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4564号
原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润泽园小区西大门二层临街门店。
法定代表人:杨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6000元及赔偿资金占有费6480元,共计42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个人独资公司甘肃华夏优职教育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于2017年5月、9月分别签订《中专文凭学历辅导协议》、《中级工程师职称培训协议》,其中学历辅导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5位公司人员提供中专学历辅导服务修完专业的所有考试并顺利通过考试;职称辅导协议约定被告的华夏优职公司为原告5名公司人员提供中级工程师培训及专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承诺从首付款到账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工作,保证甲方通过评审取得正规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独资的华夏公司打款50000元(其中职称培训32500元、文凭培训17500)但事后华夏公司对于职称培训协议,并没有对原告公司5名员工进行工程师职称培训。对于文凭培训,仅培训四人还有一人没有培训取得文凭证书。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解决合同事宜,直到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当年七月到八月完成中级工程师职称公证与公示,不能完成则退款,而原告发现被告独资的华夏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被告却在承诺书中加盖华夏公司公章。被告系华夏公司独资股东,华夏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而被告作为清算人在华夏公司注销时未清算债务,另外,被告还在华夏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被告应对于个人独资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华夏公司违约责任。华夏公司自始至终对原告公司员工没有进行任何培训辅导,反倒收取高额培训辅导费、实属欺诈,被告作为华夏公司独资股东,华夏公司注销时的清算人,被告理应承担华夏公司违约责任,但后续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属实,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高等教育学历辅导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打款凭证各一份;
二:承诺书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连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9月13日,原告先后与被告个人独资公司甘肃华夏优职教育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中专文凭学历辅导协议》、《中级工程师职称培训协议》,其中学历辅导协议约定华夏公司自原告参加第一次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起半年内为原告5位公司人员提供中专学历辅导服务修完专业的所有考试并顺利通过考试;职称辅导协议约定华夏公司为原告5名公司人员提供中级工程师培训及专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承诺从首付款到账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工作,保证甲方通过评审取得正规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华夏公司打款50000元(其中职称培训32500元、文凭培训17500)。后华夏公司仅完成了上述5人文凭培训,并没有对原告公司5名员工进行工程师职称培训。2018年,华夏公司被被告注销。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于七月底至八月初完成中级职称相关事宜(公示于出证),若未达到承诺,无条件退款并道歉”。后被告未达到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钱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夏公司的签订《中专文凭学历辅导协议》、《中级工程师职称培训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已完成《中专文凭学历辅导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该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因该协议退款的事由。华夏公司未履行与原告签订《中级工程师职称培训协议》,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公司已被被告注销。其民事主体已不存在,故双方签订协议已终止,无须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华夏公司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培训费32500元并赔偿损失(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负担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宝
人民陪审员 杨金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