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581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

被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润泽园小区西大门二层临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6HG47U。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1,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州。

被告:**2,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州。

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西环路3号张化大厦商业楼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48971J。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什字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204497L。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1、**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林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2、被告洪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德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59650元,承担利息20957元(欠款4365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7857元;欠款141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利息8460元;欠款116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6月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4640元),合计18060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1、**2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景福宁园工地供应水泥,其中单价为290元的水泥供应了85吨,共计24650元;单价为260元的水泥供应了150吨,共计39000元;以上合计6365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2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该年度的水泥款最终拖欠43650元。2017年,被告**1、**2再次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水泥,其中为景福宁园S1号楼提供单价为每吨300元的水泥1000.35吨,共计300105元;为熙和园工地提供单价为每吨300元的水泥109.65吨,共计32895元;为钢厂工地提供单价为每吨300吨的水泥10吨,共计3000元;以上合计3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018年2月、2019年2月、6月9日分别给原告支付水泥款115000元、80000元、20000元、5000元,剩余水泥款159650元至今未付。另外,甘州区景福宁园小区工程由被告德征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洪林公司承建,2016年被告**1与被告洪林公司形成工程挂靠关系,被告洪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被告**1的管理费,故被告德征公司与洪林公司应与被告**1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恒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洪林公司,发包方为被告德征公司,原告是为被告洪林公司与德征公司供应水泥的,与被告恒昇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2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1与我系兄弟关系,当时我作为材料员与原告沟通协商后替被告洪林公司采购水泥,我仅是经办人。2020年1月23日我个人还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水泥款应该由被告洪林公司先行垫付,然后我再与被告洪林公司结算。

被告洪林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被告**1、**2存在水泥采购合同属实。2.原告并未与被告洪林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洪林公司与**2没有任何关系,亦未指派**2进行水泥采购,**2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被告洪林公司与德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与**2系兄弟关系。2016年-2017年,经原告与被告**1协商,由原告为被告**1负责的施工队所在景福宁园、熙和园及钢厂施工工地提供水泥,被告**2负责接收水泥。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2结算后形成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16年度水泥款63650元,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2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付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实际拖欠水泥款43650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2再次结算后形成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2017年度共计供应价值336000元的水泥,被告**2付款115000元,实际拖欠水泥款221000元。以上2016年度至2017年度共计拖欠水泥款264650元。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2019年2月、2019年6月9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给原告付水泥款80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水泥款为149650元。

另查明,甘州区景福宁苑小区工程实际由被告德征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洪林公司承建,被告**1与被告洪林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计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1协商后由原告为被告**1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泥,双方以口头订立合同的形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水泥后,经被告**2结算,扣除已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49650元,其至今未全额偿付水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现被告**1与**2作为原告供应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二人应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水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2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1、**2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恒昇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的债权与被告恒昇公司并无关联,被告恒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洪林公司、德征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1、**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洪林公司与德征公司并不受原告与被告**1、**2关于买卖合同的约束,且在整个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洪林公司、德征公司并未参与,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恒昇公司挂靠于被告洪林公司。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2在庭审中辩称,其系代替被告洪林公司采购水泥,故应由洪林偿付货款,对此被告洪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2并非被告洪林公司的员工,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洪林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采购水泥,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全额偿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故本院按年利率4.75%,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2月25日的损失14782元(149650元×4.75%÷365天×759天),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1、德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1、**2偿付原告**水泥款149650元,承担利息14782元,合计164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1、**2负担178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正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 英

书 记 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