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22民初96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宝清县。
被告: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杨牧,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40岁,系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八五二农场鑫丽家园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友谊县。
原告***与被告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红砖款人民币3772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龙谊公司)在八五二农场开发建设鑫丽家园小区时,被告**以龙谊公司在建鑫丽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整个开发建设进行管理。鑫丽家园小区建设过程中,原告向施工现场供应红砖,**指派其手下财务人员周洪波陆续向原告结算了大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剩余50460.00元红砖款的“欠据”一份。此后,原告每年不断向**索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偿还14000.00元,但对尚欠的3772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找到二被告送达地址,原告所提诉讼系无明确的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7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