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住所地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建材厂三委0106栋03号。
法定代表人:薛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阿城钢飞集团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杨牧,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波,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喜悦,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成波,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以下简称红旗砖厂)、***与被上诉人***、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林海、李文波、段喜悦、洪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诉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红旗砖厂虽主张红砖收据上有***签字及盖章,但鉴于实际用砖人为施工方李文波,其雇员段喜悦、洪成波在案涉红砖收据上签字,同时红旗砖厂司机王修敏证明收据上***的署名系段喜悦所签,因***一审期间已对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重审时应查清签字经过及收据中载明***签字是否系其本人形成,同时应查清***与李文波间就购买、接收红砖及红砖价款结算是否进行协商,以确定给付案涉红砖价款的责任主体。因***在***与龙谊公司鑫力嘉园八五二项目部授权代表人林海签订企业内部施工协签字,与***均为工程负责人,重审中,应一并查清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陈激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