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2民初1630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建材厂三委0106栋03号。
法定代表人:薛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该砖厂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林海,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通,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地税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系被告林海的父亲。
被告: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杨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福兴,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文波,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段喜悦,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洪成波(别名洪大波),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以下简称红旗砖厂)与被告***、***、林海、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谊公司)、李文波、段喜悦、洪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薛贵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文雅君,被告***、***、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通、龙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牧、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福兴,被告李文波、被告段喜悦、被告洪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林海向原告支付砖款8058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龙谊公司、李文波、段喜悦、洪成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海、龙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在八五二农场办公楼西侧开发建设鑫丽嘉园小区38栋别墅,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海,林海借用龙谊公司资质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谊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4月25日,林海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施工协议,将38栋别墅转包给***和***,二人合伙施工。***是黑龙江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赊购红砖,约定每块红砖0.51元,原告将红砖送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鑫丽嘉园别墅小区二期工地,共送红砖158000块,合计80580元。***接收后,给原告出具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推诿未给付砖款。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合约,原告手中的凭据不是其所出、所写,其也不知情。其和***在林海手中包活的时候,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材料由被告林海供应,其不需要自己采购。其和***在林海手中包完活之后又全部转包出去,其不可能购买任何原材料包括红砖。即使购买了原告的红砖,也是承包队伍自行购买,与其和***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应向真正购买红砖的人主张权利。当年在八五二农场鑫丽嘉园别墅施工时,红砖价格是0.31元、0.32元,原告主张的红砖价格不实,请依法驳回诉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被告林海处包活后又转包给他人,故其对原告所述不知情。
被告林海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八五二农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其对此不予认可。其作为案涉工程八五二工程项目部委托代表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是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按施工协议实行的是单位面积造价包干,其中包括原材料,是相对独立主体施工承包人,对外结算支付自主,且项目部已多支付***、***300余万元,原告诉求与其和龙谊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凡是与龙谊项目部有关的收据都是由项目部施工队盖有公章,施工队材料员、项目部材料员签收认可,施工队负责人签字确认,除此之外,所有个人欠款收据均是其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林海经协商合作施工,是合作经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龙谊公司是被挂靠人的主张不成立,龙谊公司不应承担被挂靠人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文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手下人签字是为了清点砖数。
被告段喜悦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受雇于被告李文波,不应由其承担材料款。
被告洪成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受雇于被告李文波,不应由其承担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红旗砖厂提供的双鸭山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崔学会等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所证事实多系传来,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悖,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林海提供的证据企业内部施工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李文波提供的证据企业内部施工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龙谊公司鑫丽嘉园八五二项目部授权代表人林海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施工协议,将鑫丽嘉园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以黑龙江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波,被告段喜悦、洪成波是李文波雇佣的人员。现原告红旗砖厂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经人介绍,向红旗砖厂赊购红砖,并口头约定每块红砖0.51元及2012年10月27日向工地送完砖时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红旗砖厂在2012年间共为案涉工地运送红砖156000块,砖款合计79560元,被告段喜悦、洪成波在施工工地接收了案涉红砖,并在收据上签名确认红砖数量,案涉红砖已用于工程建设,但砖款至今无人给付。
再查,原告红旗砖厂于2018年12月26日在本院撤诉的因同一事由诉讼被告***、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可其负责联系进货渠道、赊购红旗砖厂的红砖及每块红砖价格为0.51元的事实,但对用砖主体及数量存在异议。同时,被告***认为砖款应于2013年年末工程竣工时给付。原告红旗砖厂对应给付砖款的时间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已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接收红砖一方签字确认的收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曾认可其负责联系进货渠道、赊购原告的红砖,故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是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应承担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由于买卖双方未就予以付款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付款明确规定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作为罚息。故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有据可依,但原告对买方应给付砖款的日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2013年年末付款的日期,逾期付款日期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红旗砖款主张给付砖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给付,砖款数额是7956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79560元砖款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砖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红旗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砖款7956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负担241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红旗砖厂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