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

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齐齐哈尔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执复14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香槟水岸小区**商服/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复议申请人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齐齐哈尔中院)受理的齐齐哈尔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业贷款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友谊县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友谊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三元房地产公司房产的查封,撤销上述以物抵债裁定。
利害关系人友谊公司异议称,该公司是香槟水岸小区D1、D2、D3、C1、C2、C3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其已与三元房地产公司约定以上述D1、D2、D3、C1、C2、C3房产抵顶工程款。异议人对兴业贷款公司、齐齐哈尔市隆惠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隆惠典当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并不知情,直到2017年1月18日看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才知道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齐齐哈尔中院并没有向外公布兴业贷款公司、隆惠典当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的法院判决,齐齐哈尔中院应当公布判决书及对扣押财产评估作价情况。现齐齐哈尔中院查封并将房屋抵偿债务转移给兴业贷款公司侵犯了友谊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相关裁定书。齐齐哈尔中院审查中,友谊公司变更了异议的房产为香槟水岸小区E02、E01号楼,对应的楼号E02为28号楼、E01为29号楼。
齐齐哈尔中院查明,兴业贷款公司诉被告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齐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偿还原告兴业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合计4,912,353.00元(其中本金4,000,000.00元,利息912,353.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此款于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2.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欠款本息,则以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中所载明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楼,建筑面积1204.39平方米;香槟水岸小区28号楼,建筑面积1157.07平方米;香槟水岸小区29号楼,建筑面积1157.07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3.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8.82元,减半收取23,049.41元,由被告承担;5.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兴业贷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所涉6号楼、28号楼、29号楼,第三次拍卖的流拍价为5,460,511.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共计5,272,303.00元。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受该房以物抵债。同时,该院受理的隆惠典当公司申请执行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人三元房地产公司尚欠隆惠典当公司借款本息等共计2,002,591.45元,该公司书面申请对超出本案标的额,价值为188,208.00元的房产抵偿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欠该公司相应债务。兴业贷款公司申请终结执行。
2015年12月15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4)齐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1.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6号楼,建筑面积1204.39平方米;香槟水岸小区28号楼,建筑面积1157.07平方米;香槟水岸小区29号楼,建筑面积1157.07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以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兴业贷款公司。2.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终结本院(2014)齐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兴业贷款公司送达。
另查明,友谊公司向该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6)黑810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5月10日,三元房地产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红兴隆农垦香槟水岸;工程地点:红兴隆农垦局直;工程内容:C01、C02、D01、D02、E01、E02;承包范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施工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达到优良等级。合同总价约1350万元,合同单价1,900元/平方米。承包人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返还给承包人。付款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以每万米为例验收合格分部分项进度支付如下:1.别墅基础完工付150万元,主体每层付140万元;2.多层基础完工付70万元,主体每层付45万元。在保证上述结点的同时按所完合格工程量付款不低于60%,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优良后付至70%,春节前付至85%。第二年5月1日前扣留5%质保金后付清。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要求整改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未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面积分别为:C01栋1071平方米;C02栋1071平方米;D01栋1204.39平方米;D02栋1204.39平方米;E01栋1157.07平方米;E02栋1157.07平方米。该工程已达到入住条件,并且对墙体、砌体、主体、混凝土等经验收检验已合格。三元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17,940元。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认为,友谊公司要求三元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检验合格证实,友谊公司要求三元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80万元,不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数额(合同约定数额1350万元,已支付7,117,940元),法院予以支持。友谊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41,450元,法院予以支持。友谊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已竣工,要求解除已无实际意义。友谊公司要求在C01、C02、D01、D02、E01、E02栋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没有此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三元房地产公司向友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241,450元,合计6,041,450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友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齐哈尔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并终结该院(2014)齐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兴业贷款公司送达。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后,友谊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法院将三元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抵债给兴业贷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友谊公司的权益,请求撤销该院的执行行为。因友谊公司的异议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友谊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该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异议申请。齐齐哈尔中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黑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友谊公司的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友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案涉房屋为在建工程,时至今日仍然没有竣工,该公司一直雇人看护。该公司对齐齐哈尔中院执行案涉房屋并不知情,没有收到公告、裁定、通知等法律文书,如果知道在建房屋被查封,该公司不会再垫付资金继续承建。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齐齐哈尔中院认为,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不符合本案事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依据该公司申请查封案涉部分房产时,才知道案涉房屋被齐齐哈尔中院执行。综上,请求撤销齐齐哈尔中院执行案涉房屋裁定,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齐齐哈尔中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齐齐哈尔中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管理局房产管理处送达了查封案涉房屋裁定,并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评估、拍卖。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案涉房屋。拍卖机构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在双鸭山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7年1月20日,齐齐哈尔中院在案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责令该房屋占有人迁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利害关系人友谊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友谊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元房地产公司给付尚未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该院缺席判决三元房地产公司给付友谊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对友谊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友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齐齐哈尔中院查封案涉房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后,既具有公示效力。该院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评估、拍卖。拍卖机构受委托分别发布三次拍卖公告。被执行人三元房地产公司是齐齐哈尔中院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多起民事纠纷案件的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友谊公司称其一直雇人看护案涉房屋,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后,友谊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理应知晓三元房地产公司涉及相关民事诉讼和执行情况。该公司主张齐齐哈尔中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及逻辑。齐齐哈尔中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4)齐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该裁定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送达兴业贷款公司,2016年1月12日送达三元房地产公司。从友谊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到该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看,已明显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利害关系人友谊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齐齐哈尔中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友谊公司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