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附*号*层。
法定代表人:易祖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如伦(系***之父),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号*栋*单元附***号。
法定代表人:张化兰,执行董事兼总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桦金,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酱园公所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道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袁敏,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尼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奥电梯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尼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在高空施工未拴安全带,且佩戴耳塞听音乐,对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自身与其雇主鑫成奥电梯公司承担。二、西尼电梯公司与鑫成奥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鑫成奥电梯公司承担,并且西尼电梯公司已经对安全施工尽到了告知义务。三、即便西尼电梯公司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西尼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或赔偿金额,以便于履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成奥电梯公司辩称,同意西尼电梯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煤建公司述称,同意西尼电梯公司的上诉意见。西尼电梯公司陈述的上诉事实属实,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鑫成奥电梯公司承担,其具备资质,是***直接的劳务用工单位,由其向***发放工资。
原审被告鸿友电梯公司述称,同意西尼电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成奥电梯公司、煤建公司、西尼电梯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6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75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长河源镇灯虹村7组村民,2015年3月起到成都市务工,并在成都市建设巷11号6栋2单元5楼10号租房居住。***的父亲莫如伦,1963年10月7日出生,母亲张天芬,1966年9月28日出生,均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长河源镇灯虹村7组的村民。莫如伦与张天芬育有一子一女,子***,女莫小艳。***与周关敏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莫馨逸,2015年11月25日出生。
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二水巷的工程系煤建公司的项目。2017年3月13日,鸿友电梯公司(供方)与煤建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鸿友电梯公司向煤建公司供应一台富士牌无机房乘客电梯,价格128000元,钢结构井道97000元;工期由需方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15日安装完工。2017年3月17日,鸿友电梯公司与西尼电梯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鸿友电梯公司同意将成都市解放路一台3层3站无机房乘客电梯钢架井承包给西尼电梯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82000元。同日,西尼电梯公司与鑫成奥电梯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西尼电梯公司将成都市解放路青羊煤建公司工地内一台3层3站无机房电梯钢架井承包给鑫成奥电梯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7万元。合同签订后,鑫成奥电梯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系鑫成奥电梯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2017年4月10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在煤建公司的工地上进行电梯井外侧打密封胶时从3楼的楼板外侧摔落下来,事发时,***没有戴安全帽、拴安全绳且佩戴耳机。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颈5、6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2、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2017年4月11日,经***的家属与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鑫成奥电梯公司五方达成一份《***因施工受伤前期医药费伍万圆整分摊费用协议》,由鑫成奥电梯公司、鸿友电梯公司各预付20000元,西尼电梯公司预付10000元,煤建公司预付3000元。协议签订后,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鑫成奥电梯公司按约定支付各自费用,合计50000元。此后,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各又支付5000元,鑫成奥电梯公司支付了15000元。***家属合计收到75000元。***于2017年7月6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四肢不全瘫,脊髓损伤,颈椎外伤术后等,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出院带药等。
***因其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鑫成奥电梯公司连带赔偿其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鑫成奥电梯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按3:7比例分担事故责任,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应当与鑫成奥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鑫成奥电梯公司支付***赔偿费67784.49元,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4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77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4000元;3、被鉴定人***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4000元由***垫付。
诉讼期间,西尼电梯公司和鸿友电梯公司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征求各方意见后于2018年5月18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1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其颈5椎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100元,其瘫痪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每年约需每月500元。鉴定费5200元由鸿友电梯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镇政府和派出所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接受鑫成奥电梯公司雇佣期间受伤,根据(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鑫成奥电梯公司按3:7比例分担事故责任,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应当与鑫成奥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要求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鑫成奥电梯公司赔偿该判决后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鑫成奥电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按照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计算了两年费用为21100元,煤建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按四川省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1447.25元(45789元÷12月×3个月);3.护理费:经鉴定***系完全护理依赖,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年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5年较为适宜,合计187005元,届满后可另行再主张;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等级为一级,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54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莫尓明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女儿和父母的被扶养生活费,其女儿莫馨逸的费用为91176元(11397元×16年×100%÷2),其父亲莫如伦的费用为113970元(11397元×20×100%÷2),其母亲张天芬的费用为113970元(11397元×20×100%÷2)。一审法院认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1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父亲未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不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医嘱反映,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主张90天的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每天按20天计算较为适宜,合计1800元;7.交通费:***产生的交通费用已经在(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赔偿,出院后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1000元;9.司法鉴定费:***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印证,予以认可。诉讼期间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200元,但重新鉴定与原鉴定并无明显不同,故该费用应由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5716元、后续治疗费21100元、误工费11447.25元、护理费187005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931068.25元,由鑫成奥电梯公司承担70%,即651747.78元,***自行承担其余30%的责任,即27932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鑫成奥电梯公司承担。鑫成奥电梯公司共计应赔偿***672747.78元,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要求该案中对其之间的责任进行明确,因***无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成奥电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672747.78元,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76元,由***负担2482.8元,煤建公司、鸿友电梯公司、西尼电梯公司、鑫成奥电梯公司负担5793.2元。
二审审理期间,西尼电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为照片三张,拟证实事发时***未拴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且佩戴手机耳塞,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第二组为西尼电梯公司与鑫成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与安全技术协议,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鑫成奥电梯公司负责,西尼电梯公司也对安全施工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案件中西尼电梯公司已经提交,并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及采信,本案中不作重复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前期损失已经(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认定,并确认了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针对同一起事故主张的后期损失,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生效判决进行认定。故西尼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西尼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74元,由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2288.2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审 判 员  唐 健
审 判 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思思
书 记 员  孔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