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1与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3695号
原告:**1,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酱园公所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钟道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7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
被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07号附3号1层。
法定代表人:蔡晓强。
被告: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1栋1单元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化兰。
原告**1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尼公司)、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被告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6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7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梁家巷喀秋莎饭店后侧的怡德茶楼做电梯井塔楼外墙施工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在家疗养。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四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鑫成奥公司支付原告前述赔偿费用,被告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程度、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现有年迈的父母及一个仅2岁的女儿需要赡养和抚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建公司辩称,原告是接受鑫成奥公司雇佣,鑫成奥公司具备了相应的资质,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需要相应的资质。现场的施工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是到位的,有密集的脚手架。鑫成奥公司和原告没有按照相应的安全施工规范施工,鑫成奥公司对原告没有尽到培训义务,原告本人忽视自身安全,工作中不带安全帽、安全绳,更为严重的是佩戴耳机工作。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鸿友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只就电梯的安装负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属于做外墙工程的劳务者,与鑫成奥公司属于承揽关系,因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明确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责任,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意见,后期治疗费年限为两年,答辩人认为护理费也应该以此为依据,为两年支付一次。
被告西尼公司辩称,答辩人与**1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1在其公司工作中受伤应该属于工伤事故。**1的伤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护理期限,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可以采取每五年支付一次的方式来支付。答辩人即使在**1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在案件中根据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实际责任明确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或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鑫成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长河源镇灯虹村7组村民,2015年3月起到成都市务工,并在成都市建设巷租房居住。**1的父亲**某,1963年10月7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66年9月28日出生,均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长河源镇灯虹村7组的村民。**某与张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子**1,女**2。**1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3,2015年11月25日出生。
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二水巷的工程系煤建公司的项目。2017年3月13日,鸿友公司(供方)与煤建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鸿友公司向煤建公司供应一台富士牌无机房乘客电梯,价格128000元,钢结构井道97000元;工期由需方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15日安装完工。2017年3月17日,鸿友公司与西尼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鸿友公司同意将成都市解放路一台3层3站无机房乘客电梯钢架井承包给西尼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82000元。同日,西尼公司与鑫成奥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西尼公司将成都市解放路青羊煤建公司工地内一台3层3站无机房电梯钢架井承包给鑫成奥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7万元。合同签订后,鑫成奥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系鑫成奥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2017年4月10日下午3点10分左右,**1在煤建公司的工地上进行电梯井外侧打密封胶时从3楼的楼板外侧摔落下来,事发时,**1没有戴安全帽、拴安全绳且佩戴耳机。当日,**1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颈5、6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2、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2017年4月11日,经**1的家属与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五方达成一份《**1因施工受伤前期医药费伍万圆整分摊费用协议》,由鑫成奥公司、鸿友公司各预付2万元,西尼公司预付1万元,煤建公司预付3000元。协议签订后,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按约定支付各自费用,合计5万元。此后,鸿友公司、西尼公司各又支付5000元,鑫成奥公司支付了15000元。**1家属合计收到75000元。**1于2017年7月6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四肢不全瘫,脊髓损伤,颈椎外伤术后等,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出院带药等。**1因其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连带赔偿其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与鑫成奥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按3:7比例分担事故责任,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应当与鑫成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鑫成奥公司支付**1赔偿费67784.49元,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4日,**1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77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的致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1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4000元;3、被鉴定人**1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4000元由**1垫付。
本案诉讼期间,西尼公司和鸿友公司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各方意见后于2018年5月18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1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1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1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1其颈5椎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100元,其瘫痪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每年约需每月500元。鉴定费5200元由鸿友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及其父母女儿的户口簿、原告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和派出所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鑫成奥公司雇佣期间受伤,根据本院(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鑫成奥公司按3:7比例分担事故责任,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应当与鑫成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该判决后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后续治疗费:原告按照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计算了两年费用为21100元,煤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误工费:原告提出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90天,合计15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四川省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1447.25元(45789元÷12月×3个月);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完全依赖程度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20年合计876000元。鸿友公司、西尼公司均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年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5年较为适宜,合计187005元,届满后原告可另行再主张;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0727元计算20年,合计6145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等级为一级,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54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女儿和父母的被扶养生活费,其女儿**3的费用为91176元(11397元×16年×100%÷2),其父亲**某的费用为113970元(11397元×20×100%÷2),其母亲张某某的费用为113970元(11397元×20×100%÷2)。本院认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父亲未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不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90天期间营养费,合计2700元。煤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医嘱反映,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每天按20天计算较为适宜,合计18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已经在(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赔偿,出院后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1000元;
九、司法鉴定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诉讼期间鸿友公司、西尼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200元,但重新鉴定与原鉴定并无明显不同,故该费用应由鸿友公司、西尼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5716元、后续治疗费21100元、误工费11447.25元、护理费187005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931068.25元,由鑫成奥公司承担70%,即651747.78元,**1自行承担其余30%的责任,即27932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鑫成奥公司承担。鑫成奥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72747.78元,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友公司、西尼公司要求本案中对各被告之间的责任进行明确,因原告无此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赔偿费672747.78元,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76元,由**1负担2482.8元,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