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青羊区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441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酱园公所街。
法定代表人:钟道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强,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化兰。
原告***与被告成都青羊区煤建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尼公司)、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被告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被告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西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成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万元,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暂计120万元。具体费用以原告治疗终结、鉴定后为准。诉讼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56534.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成都市解放路青羊煤建公司工地上进行电梯井外侧打密封胶时从3楼的楼板外侧摔落下来,造成颈5、6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告摔落下来后由五冶医院出诊,随后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由于治疗病情需要于当天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中煤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把电梯项目安装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鸿友公司,鸿友公司把该项目电梯钢架井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西尼公司,西尼公司又把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鑫成奥公司。原告受鑫成奥公司的临时雇佣从事杂工的工作,与鑫成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转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转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极大的损害,对原告正常家庭生活产生严重妨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建公司辩称:原告是接受鑫成奥公司雇佣,鑫成奥公司具备了相应的资质,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需要相应的资质。现场的施工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是到位的,有密集的脚手架。鑫成奥公司和原告没有按照相应的安全施工规范施工,鑫成奥公司对原告没有尽到培训义务,原告本人忽视自身安全,工作中不带安全帽、安全绳,更为严重的是佩戴耳机工作。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友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建了煤建公司旧楼改造项目,只负责电梯设备的提供与安装,煤建公司知道答辩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同意答辩人将该项目转包给西尼公司。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由于旧楼改项目,涉及的电梯为室内,答辩人的转包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三方合同也无禁止性规定,《电梯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对安全施工等做了要求,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2万元,这只是出于人道考虑秉承着救人原则,并不代表答辩人有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同时不放弃2万元的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尼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17日与鑫成奥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和《电梯井架施工安全技术协议》,约定由鑫成奥公司负责煤建公司项目电梯钢结构施工。原告是受鑫成奥公司委托进行施工,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该属于工伤事故。根据答辩人与鑫成奥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鑫成奥公司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雇主保险和意外险,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由鑫成奥公司承担。原告受鑫成奥公司委托在电梯钢结构井架打密封胶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入工地施工未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未拴安全带,施工过程中一边打密封胶一边使用手机耳塞听音乐,分散精力造成高空坠落受伤。业主煤建公司作为建设方和管理方,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修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二楼和三楼房屋边缘未设置防护栏和安全网,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在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到的伤害赔偿应由鑫成奥公司、煤建公司和原告三方负责承担。
被告鑫成奥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4月承接答辩人电梯井架3楼铝塑板幕墙劳务工程项目,并口头约定劳务承包费每平方米50元,最后按完工面积收方计算总价,原告与答辩人存在的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进入工地不戴安全帽,不拴安全带,边听音乐边施工,严重违反安全规范,导致跌落受伤。建设方煤建公司未设置防护栏和安全网,没有提供安全、合理施工环境,在原告违反安全规范时没有尽到阻止责任,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鸿友公司、西尼公司未参与现场施工和管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在原告前期医疗过程中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先行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受损害事件应由煤建公司和原告承担所有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二水巷的工程系煤建公司的项目。2017年3月13日,鸿友公司(供方)与煤建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鸿友公司向煤建公司供应一台富士牌无机房乘客电梯,价格128000元,钢结构井道97000元;工期由需方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15日安装完工。2017年3月17日,鸿友公司(甲方)与西尼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成都市解放路一台3层3站无机房乘客电梯钢架井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金额82000元,根据业主通知进场后15日内完成钢架主体。同日,西尼公司(甲方)与鑫成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西尼公司将成都市解放路青羊煤建公司工地内一台3层3站无机房电梯钢架井承包给鑫成奥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7万元,根据业主通知进场后15日内完成钢架主体。合同签订后,鑫成奥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系鑫成奥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2017年4月10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在煤建公司的工地上进行电梯井外侧打密封胶时从3楼的楼板外侧摔落下来,事发时,***没有戴安全帽、拴安全绳且佩戴耳机。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颈5、6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2、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2017年4月11日,经***的家属与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五方达成一份《***因施工受伤前期医药费伍万圆整分摊费用协议》,由鑫成奥公司、鸿友公司各预付2万元,西尼公司预付1万元,煤建公司预付3000元。协议签订后,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按约定支付各自费用,合计5万元。此后,鸿友公司、西尼公司各又支付5000元,鑫成奥公司支付了15000元。***家属合计收到75000元。截至2017年7月6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医疗费149629.01元,支付其中85000元,尚欠64629.01元未付,另支付门诊费3300元。***于2017年7月6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四肢不全瘫,脊髓损伤,颈椎外伤术后等,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出院带药等。***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5353.76元。
鸿友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及上门维修、销售等。西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鑫成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配套设施工程、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销售电梯、电梯配套设施;机电设备安装。
***因其无力支付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先于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2017)川0106民初4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先行支付***65000元。裁定书送达后,西尼公司支付给***16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施工现场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电梯钢架井道施工方案》、《询问笔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双向转诊病人病情交接单、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催款通知、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会议记录》、户口本、微信收款记录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成奥公司雇佣原告在电梯钢架井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鑫成奥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鑫成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拴安全绳且佩戴耳机,自身忽视了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成奥公司按3:7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煤建公司将电梯井道施工以97000元价格发包给没有电梯井道施工资质的鸿友公司属于违法分包,鸿友公司又将电梯井道施工以82000元转包给西尼公司以及西尼公司又将电梯井道施工再以7万元价格转包给鑫成奥公司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转包,故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鑫成奥公司应当与鑫成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88282.77元,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催款通知,证明其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2929.01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发生医疗费35353.7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63元,为此提供餐饮发票予以佐证。鸿友公司、西尼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1天,合计363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121天,合计36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日常护理按两人每天100元计算121天,即合计24200元,术后专业护理10天合计3510元,共计27710元。根据医院医嘱反映,并未有原告需要2人护理以及术后需要专业护理的内容,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每天120元计算121天,即14520元,对其主张术后专业护理费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提出其实际工资收入为每天2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1天的误工费,合计2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认为按照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即14636.36元(44151元/年÷365天×121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23元,提交了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可;
七、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70元,提交了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88282.77元、误工费14636.36元、护理费14520元、营养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交通费1323元、住宿费1170元,以上合计227192.13元,由鑫成奥公司承担其中70%,即159034.49元,***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68157.64元。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对鑫成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扣除鸿友公司垫付25000元、西尼公司垫付的31250元、鑫成奥公司垫付的35000元后,剩余的67784.49元由鑫成奥公司承担,煤建公司、鸿友公司、西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67784.49元,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1.5元,由***负担252.5元,成都市青羊区煤建公司、成都鸿友电梯有限公司、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四川鑫成奥电梯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