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远大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6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11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大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天立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沈阳远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天立化工公司知道合同约定的沈阳远大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间并不意味着知道违约后果,在沈阳远大公司持续违约的情况下,天立化工公司有权在违约情形结束、违约金确定后再向沈阳远大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沈阳远大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次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天立化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是其起诉主张违约金后,沈阳远大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或不应支付违约金时,故一审判决认定天立化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诉错误。
沈阳远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沈阳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系应天立化工公司逾期付款所致,故沈阳远大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沈阳远大公司逾期交货之日,天立化工公司即应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一审判决以约定交货日期次日作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诉点并无不当。3.即使按照天立化工公司“持续性债权”的逻辑,沈阳远大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此天立化工公司所认为的沈阳远大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已经结束,天立化工公司主张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沈阳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诉请求:一、天立化工公司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63000元;二、天立化工公司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31050元(自2016年5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天立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立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一、沈阳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80万元;二、沈阳远大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买方天立化工公司(甲方)与卖方沈阳远大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沈阳远大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TL2013101801的《工程项目和生产设备物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格”中约定采购一氧化碳压缩机和氢气压缩机各3台,共计价格921万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中详细约定了甲方付款的进度、每笔款项的支付比例以及甲方付款需满足的条件等。第三条“交货”中约定合同生效后150天内交付第一批采购物质,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收货单位。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并且此拖延不是由甲方违约或不可抗力引起的,甲方有权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从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起进行罚款,每拖延一星期罚款合同总价的1%,不足一星期的以一星期计算。
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卖方沈阳远大股份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陆续向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单位发送货物,收货单位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收到陆续收到了上述货物。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的《设备点件确认单》记载“沈阳远大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缩机6台份,现已运抵现场,经买方(用户)和供货方共同确认开箱点件。以沈阳远大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装箱单(包括试车完成后散件去向单)为依据,经双方现场开箱点验后,现无欠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和9月13日的《设备现场验收报告单》显示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3台一氧化碳压缩机和3台氢气压缩机验收合格并载明“该设备经现场试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达到沈阳远大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标准,同意验收”。
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天立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6月12日和6月17日向卖方沈阳远大股份公司支付货款92.1万元、276.3万元和276.3万元,共计支付644.7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出具了编号为(沈06)登记内变字〔2016〕第1600074020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沈阳远大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沈阳远大压缩机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2016年11月25日,沈阳远大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乙方)与天立化工公司天立化工公司(甲方)签署《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在成都签订一氧化碳压缩机及氢气压缩机各3台套,合同编号:TL013101801,合同总金额921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甲方尚有276.3元到期货款未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支付如下:1、在乙方同意甲方以一台奔驰车抵扣112万元货款的情况下,甲方于2016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抵车后的剩余货款164.3万元;支付后甲乙双方本合同执行完毕。2、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条款要求的时间支付乙方164.3元的货款,则乙方将追索由于抵车给乙方带来的损失12万元,即甲方后期应支付乙方的货款变更为176.3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天立化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阳远大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基于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提起本诉,前述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文的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沈阳远大股份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局核准后变更为沈阳远大公司,则其在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沈阳远大公司承继。在沈阳远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天立化工公司供货义务后,天立化工公司未完全按照采购合同以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亦是酿成本案中本诉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对沈阳远大公司起诉要求天立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76.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沈阳远大公司主张天立化工公司天立化工公司应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尾款的支付截止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逾期付款时,天立化工公司还应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相应的损失。因此,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2月26日而非沈阳远大公司主张的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所推算的2016年5月4日。又因为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均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天立化工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导致了沈阳远大公司对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可得利息的损失,该利息标准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而非沈阳远大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沈阳远大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主张天立化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因此,天立化工公司应当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4日;对沈阳远大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天立化工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天立化工公司在反诉中认为,采购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沈阳远大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即最迟应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所有设备,而沈阳远大公司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沈阳远大公司延迟交付设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天立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沈阳远大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天立化工公司反诉主张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天立化工公司的主张,沈阳远大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交付设备,则其从2014年3月18日起就应当知道沈阳远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要求沈阳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在本院立案受理本诉后,天立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其反诉状落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但天立化工公司并未提供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其向沈阳远大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沈阳远大公司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对天立化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立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货款17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6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沈阳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立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立化工公司、被上诉人沈阳远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立化工公司向沈阳远大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天立化工公司主张沈阳远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交付设备,则从2014年3月18日起天立化工公司就应当知道沈阳远大公司权利受到损害。天立化工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收到陆续收到了沈阳远大公司交付的货物,2014年9月21日《设备点件确认单》再次确认沈阳远大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即使按照天立化工公司关于沈阳远大公司逾期交货处于持续违约状态的上诉主张,沈阳远大公司至迟已于2014年9月21日完成交货义务,天立化工公司所称的沈阳远大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已经结束、违约金数额已经能够确定,天立化工公司并未提供其向沈阳远大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于2017年10月26日向沈阳远大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沈阳远大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了天立化工公司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对天立化工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立化工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史洁
审判员仇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