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煜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6229号
原告:甘肃煜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八里镇高城寨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维萨瀛海24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甘肃煜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勝公司)诉被告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荣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向煜勝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0元、利息25675元(按年息3.7%自2019年11月7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判令唐荣公司支付煜勝公司律师费138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唐荣公司与甘肃霖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淼公司)及煜勝公司签订《平凉中心城市东环路(泾河大道-崆峒大道)东西两侧景观绿化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煜勝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开具施工发票并在施工地完税后,唐荣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煜勝公司。2019年11月7日,煜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履行完税等义务后,唐荣公司仅于2020年1月15日向煜勝公司支付120934.53元工程款。截止2021年6月23日,唐荣公司拖欠煜勝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现煜勝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唐荣公司辩称,煜勝公司和唐荣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属实,但双方至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量的核对和结算。唐荣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煜勝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煜勝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唐荣公司、霖淼公司和煜勝公司签订《平凉中心城市东环路(泾河大道-崆峒大道)东西两侧景观绿化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唐荣公司与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平凉中心城市××路)东西两侧景观绿化项目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煜勝公司,担保单位为霖淼公司,合同价为13458655.21元。协议约定:业主付款后,唐荣公司预留到款额的3.5%作为自建部分工程款留存,其余工程款在煜勝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即相关进度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煜勝公司。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唐荣公司向煜勝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5300.7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唐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煜勝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验收交付,唐荣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煜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唐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协议约定的金额,煜勝公司主张唐荣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付款,仅提交其给唐荣公司开具的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唐荣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对煜勝公司要求唐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煜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甘肃煜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冰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琪琪
书 记 员 贺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