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719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文八街办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维萨瀛海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35441634。
法定代表人:魏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疫情原因暂停审理,后依法于2021年12月14日进行听证,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儿子杨某常年从事绿化工程施工。2015年初,原告挂靠被告单位,投标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招标的《宁杭高速公路溧阳东互通及其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标。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前的“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交通公司签订《宁杭高速溧阳东互通及其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实际施工。2019年10月10日,按约定完成养护管理4年后,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21年1月15日,该工程结算审定后建设单位确定当期拨付资金1860903元。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原告以苗木购置、运输、建筑劳务等名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2份,总计180万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向交通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86090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9日,交通公司将1860903元工程款汇付至被告公司。
以相同形式,2016年10月14日原告挂靠被告单位与交通公司签订《东环线5标绿化提升工程合同》,并实际完成了该项目施工。2019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2021年1月15日,该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后,建设单位确定当期付款397477元,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1月24日开具397477元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开具397477元增值税票给交通公司。2021年2月9日,交通公司向被告汇付了397477元。
因被告未将收到的款项225838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83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258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案涉合同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为唐爱民和吕秀娟,唐爱民身份不明,吕秀娟为被告溧阳分公司之前的负责人,但分公司已注销,吕秀娟已离职,现无法联系,故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本案有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起诉的两个工程项目有不同案件事实,为两个独立诉讼,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三、原告称案涉工程由其与儿子***负责,而本案原告仅有***一人,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荣园林公司”)与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签订一份《宁杭高速公路溧阳东互通及其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唐荣园林公司承接宁杭高速公路溧阳东互通及其连接线绿化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6856305元,工程于2016年6月21日前完工,工程采用双包方式(包栽、包活,并养护管理四年);工程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经交工验收,工程达优良后办理好有关签章手续,当年年底(春节前)凭发票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年底支付工程总价的15%;第三年年底支付工程总价的15%;第四年年底支付工程总价的15%;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按审定价付清余款。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有吕秀娟、唐爱民签字。
2019年10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审定价款为7674420.47元(含增加工程量),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杨某签名。2021年1月15日,交通部门通过资金拨付审批,明确已累计支付5758017元,罚款55500元,同意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860903元;该审批表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系陕西麦草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后交通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1860903元支付至陕西麦草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唐荣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唐荣园艺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变更名称为陕西麦草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告不同意将两个工程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对《东环线5标绿化提升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起诉(故有关该合同及工程的相关情况本案事实查明中不予列明),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090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8609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武进区湖塘中利和建筑工程队、武进区湖塘韩苏行建筑工程队、溧阳市琥景花木专业合作社名义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票面均备注“宁杭高速公路溧阳东互通及其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项目LYDHT-LH-5合同段”字样。原告另提供溧阳市琥景花木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以及被告向溧阳市琥景花木专业合作社汇款532951.2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提供武进区湖塘中利和建筑工程队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经营者为钟丽娟),以及被告向该工程队汇款1072262.4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上述单位名义开具发票给被告,杨某系原告儿子,钟丽娟系原告妻子的侄女,上述工程款即是支付给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原告称双方约定1%的管理费用,但管理费及相关税金都是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付给被告前,原告就要拿现金向被告交付,交付完成后,被告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增值税票,建设单位收到发票后才会将审定的价款汇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故并不是从工程款里扣除管理费。
庭审中,杨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系父子关系,溧阳市琥景花木合作社是其设立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签订施工合同时其也在场,被告公司有派一个男的来签合同,与被告约定收取管理费2个点,第一年就已向被告公司的个人支付,其在工程上为***跑跑腿做做资料,收到的工程款是被告将东环线五标段2019年的工程款打到合作社账户。
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挂靠或分包协议,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杨某的身份存疑,据本案证据反映杨某与项目密切关联,可能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也应作为案件原告;原告的陈述与杨某也有矛盾之处,原告称向被告支付1%的管理费,杨某称支付了2%的管理费,是向某个人转账,但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直接发生工程转包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工程款后要求被挂靠单位给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审定单有其子杨某签字,发包人的资金审批表中将原告列为项目经理,结合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款项给相关开票单位的证据,再加上杨某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尽管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无法明确二者之间究竟是转包还是挂靠(从工程资料看原告方参与整个工程结算,可排除分包),但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已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认为杨某也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但***与杨某系父子,二人皆在庭审中表明承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86090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原告称已经提前支付,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方也指出了原告陈述的矛盾之处,但被告方对此并无自己的明确主张,对管理费和税金的标准也无明确回应,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告确未支付,被告可明确标准后另案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唐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860903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8609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48元,减半为10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文武
书 记 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