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四川语言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四川语言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波、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语言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治雄(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语言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利用职务便利,利用亲戚、朋友名义及账户,为原告公司提供兼职翻译工作,有据可查从中牟利183783元,此收入违反公司制度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183783元及利息27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为可从事语言翻译工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员工,从事英语翻译工作,签有劳动合同。自2011年起,因工作量增大及兼职翻译报酬大于专职翻译等原因,被告***利用亲戚朋友的名义、账号从公司获取兼职英语翻译工作,从中获利,2015年3月30日,被告***本人书面致歉并确认愿意退还原告公司十万元费用,后因被告***并未退还该部分费用,原告公司亦认为费用明显不止被告承诺退还部分,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2年1月至2015年,郎博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西安语言桥语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提供的翻译兼职人员共计付款162689元。原告公司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兼职人员的翻译绩效高于公司的专职翻译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个人陈述及退款承诺、银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辞职申请、翻译作品统计表、工资表、绩效奖金实施办法、被告考核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处任职英语翻译工作,根据工作安排,其应定期雇佣兼职英语翻译,因工作量的逐步增大及原告公司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利用亲戚朋友的名义、账号从原告公司处获得兼职翻译工作,据原告自行统计其从中获取利益183783元,后,被告***亦认识到此行为的错误,书面陈述虽行为不当,但所获金额对应的翻译工作亦完整完成,向原告公司致歉并承诺退款十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赚取兼职翻译与专职翻译间的报酬差异,已构成不当得利,但如其陈述,其行为虽不当,但所获利益对应的作品翻译工作已然完成,原告公司付款流程均有作品签字确认,原告公司现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报作品行为存在,故本院认可被告***亲笔的书面承诺确认的退款金额,承诺退款后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语言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语言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袁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