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天骄翔宇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天骄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灏景投影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民初827号
原告长春天骄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创新路669号军转创业基地大楼4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灏景投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4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荷,经理。
被告蔡娟,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长春天骄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诉被告南京灏景投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景公司)、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天骄翔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灏景公司、蔡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骄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濒景公司返还借款528000元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上述借款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蔡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濒景公司、蔡娟承担律师费代理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灏景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天骄公司借款52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如2019年3月31日前无法偿还欠款,则应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还款日按借款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还应承担律师费等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蔡娟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
被告灏景公司、蔡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骄公司与被告灏景公司、蔡娟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7月24日,被告灏景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天骄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当日,原告天骄公司通过上海东浦发展银行长春繁荣路支行向被告灏景公司工商银行南京湖南路支行账户提供借款528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天骄公司与被告灏景公司、蔡娟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灏景公司向原告天骄公司借款528000元,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如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则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12%支付利息;如2019年3月31日前不能偿还,则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天骄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蔡娟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天骄公司催要未果,被告灏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28000元及利息,被告蔡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天骄公司与被告灏景公司、蔡娟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天骄公司与被告灏景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天骄公司与被告蔡娟存在连带保证担保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天骄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灏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在被告灏景公司未履行义务时,经原告天骄公司要求,被告蔡娟应履行保证义务。因被告灏景公司、蔡娟未履行构成违约,被告灏景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28000元、支付利息,给付律师费代理费4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娟应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关于被告灏景公司、蔡娟的抗辩权及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灏景公司、蔡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对自己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天骄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灏景投影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春天骄翔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28000元、支付利息(以52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南京灏景投影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春天骄翔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蔡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南京灏景投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