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3民初2012号
原告:***,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安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
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春风西路。
法人代表人:陈新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明,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10176号,系公司项目经理(建造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连,被告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承包了苏仙区五盖山镇凉伞坪村毛家连片建房工程,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了原告在工地务工,该工程在2017年4月15日已经竣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对于拖欠的工资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在凉伞坪工地工地内搞粉灰结余壹万元整(10000元),请甲方在工程款中支付,欠款人:***。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原告将欣荣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欣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凉伞坪村毛家集中连片建房工程合同书》,发包方(甲方)是凉伞坪村毛家建房委员会,承包(乙方)是胡定良(身份证号4301221958****621X),委托代理人是***,欣荣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因此该合同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欣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凉伞坪村集中连片建房工程项目既没备案,也没报建,胡定良、***均不属于欣荣公司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个人,纯属个人行为。该工程完全不属于欣荣公司的项目。综上所述事实可以明确,请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欣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凉伞坪村毛家建房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胡定良(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凉伞坪村毛家集中连片建房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五盖山镇凉伞坪村毛家集中连片建房工程,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凉伞坪村一毛村民小组、二毛村民小组、三毛村民小组在该合同甲方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村小组公章,案外人胡定良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公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召集原告***等人进入五盖山镇凉伞坪村毛家集中连片建房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在凉山坪村工地内搞粉灰结余欠壹万元整(10000元),是实,请甲方在工程款支付,甲方不够由本人支付,是实。***、身份证:4301221964****6999”。被告***拖欠上述欠款至今,故酿成此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凉伞坪村毛家集中连片建房工程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二是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力的支配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欣荣公司聘用的劳动者,不受欣荣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也没有在该公司领取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系被告***个人召集到工地做事,***非用人单位,***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在结算出具欠条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其一直拖欠劳务费至今,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欣荣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亦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亦非结款方,故,原告要求欣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锋
审 判 员  姚秋珍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曾 伟
书 记 员  邓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