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执恢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被执行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调字[2014]35号调解书,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总计30248685.1元,其中包括已完成工程量欠款17644444.6元,剩余扫尾工程欠款12604240.5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在郴州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调字[2014]3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内容:“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建设的“永兴翠竹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总计为52868685.1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2620000元后,尚欠申请人工程款为30248685.1元,其中尚欠工程款包括已完成工程量欠款17644444.6元,剩余扫尾工程欠款12604240.5元。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用在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房屋或门面)抵偿给申请人清洁所欠工程款30248685.1元。三、被申请人抵偿给申请人的房屋(住房)统一价格为2800元/平方米;被申请人抵偿给申请人的商业门面统一价格为4650元/平方米;双方对该抵偿的房屋或门面的价格不持异议。具体面积按抵偿房屋或商业门面以永兴县房产局测绘的面积为准。四、本案仲裁费80000元,由被申请人自愿承担。”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郴仲调字[2014]35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仲执字第3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该案于2015年5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后,2021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湘10执恢3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永兴县便江街道龙山路富荣小区的住房8套,门面13间。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向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同时,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送达工作联系函,征询对于郴仲调字[2014]35号调解书中主文第二项中的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房屋或者门面)具体指向及能否明确仲裁文书主文第三项抵偿的房屋或者门面具体房号及面积。2021年12月14日,郴州仲裁委员会针对本院征询的问题予以回复,内容为:“一、主文第二项中的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具体指向为:在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建设的“永兴翠竹花园”工程项下的房产范围内,由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仲裁主文第三项约定的单价对欠付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偿。二、具体抵偿房屋(门面)的房号及面积由双方在“永兴翠竹花园”工程项下的房产范围内自行协商。”现该案于2021年12月27日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调字[2014]35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内容为:“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用在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房屋或门面)抵偿给申请人结清所欠工程款30248685.1元。”调解书主文的第三项内容为:“......具体面积按抵偿房屋或商业门面以永兴县房产局测绘的面积为准。”该两项主文内容具体履行标的不明确,虽然郴州仲裁委员会的回复指明了仲裁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中的“由被申请人用在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是指“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建设的“永兴翠竹花园”工程”,但对具体抵偿房屋(门面)的房号及面积仍未明确具体执行内容,本院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学军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建华
书 记 员 宾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由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和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执行的申请;导致部门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