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2887号
原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陈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婕,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修亮。
被告: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常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与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谷公司)、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酒文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游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被告一统酒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烯谷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烯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8668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统酒文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被告烯谷公司(甲方)与原告欣荣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州分公司承建位于广州市*路1103号的一统国际酒文化产业园装修及安装工程,承建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室内强弱电、室内给排水、钢结构、LED工程、监控安装工程、室内铝合金玻璃隔墙,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见预算书(以工程竣工结算书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以甲方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天数为90天。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1565143.83元。后乙方进场施工。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一统酒文化产业园装修项目基础上修改钢结构玻璃幕墙,增加大门钢结构,其中前项工程价款3444786元,后项工程价款910000元,合计4354786元;大门钢结构完成时间为9月30日之前,钢结构玻璃幕墙完成时间为10月30日之前。2010年9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室内公共部分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首层室内公共部分二次装饰装修面积约63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为2000000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书为准,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后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但烯谷公司因工程所需资金短缺,以种种借口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烯谷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双方确认:1、烯谷公司发包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乙方作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后,乙方报送甲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117502.63元;经甲方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计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328107.44元。3、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认可装修工程决算总价款26000000元。4、本协议生效后,以装修工程决算总价款26000000元为基数,双方财务就甲方已经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扣减后的工程余款对账确认,双方就余款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均约定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按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最高点的三倍执行。截止2014年7月9日,烯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113313.5元。该决算确认书生效后,烯谷公司仍拖延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和支付余款。原告每年均催促多次,烯谷公司只是口头答应,仍拖欠至今。另查,双方诉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是一统酒文化公司。被告***原是烯谷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虽其后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与烯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统酒文化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也应与烯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来只是广东一统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该公司利用才成为烯谷公司的挂名股东,至2012年5月15日离职。***对烯谷公司及一统酒文化公司都没有实际的权利,不掌握公司的公章和实际管理,烯谷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与***的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二者的财产不构成混同。二、***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烯谷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一统酒文化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烯谷公司与欣荣公司签订,一统酒文化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该工程已于2014年前交付使用,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即使债权存在,也丧失了胜诉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烯谷公司(甲方)与原告欣荣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广州市*路1103号的*产业园装修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室内强弱电、室内给排水、钢结构、LED工程、监控安装工程、室内铝合金玻璃隔墙,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按结算总造价下浮10%),合同价款见装修及安装工程预算书(以工程竣工结算书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以甲方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天数为90天。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报表(附计算依据),甲方工程师收到报告后五天内审计确认,五天内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支付形象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①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第20天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进度款,付款额度为工程实际完成量的60%;②按此类推以后每月30日甲方支付一次工程实际完成量的60%给乙方;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甲方支付至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的60%给乙方;④余款40%工程款在乙方把工程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分六次付清给乙方、每次按余款比例支付;⑤如甲方没有按照第四条付清余款,甲方以项目内铺位租金做押金。甲方违约的责任:按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点的三倍执行。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各专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
2010年9月16日,烯谷公司(甲方)与欣荣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产业园装修项目承包合同基础上修改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增加大门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屋面、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修改后合同价款(不含税)3444786元(不含屋面阳光板)新增大门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税)910000元,两项工程结算时不下浮。大门钢结构完成时间为9月30日之前,钢结构玻璃幕墙完成时间为10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不得再有任何违约行为,如有哪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本协议中实际结算总价的50%作为处罚金。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有“姚某”签名。
2010年9月30日,烯谷公司(甲方)与欣荣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室内公共部分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广州市*路1103号一统国际酒业文化产业园首层室内公共部分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200万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书为准。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以甲方发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总工期天数为30天。甲方违约责任:按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点的三倍执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姚某”签名。
2014年10月13日,烯谷公司(甲方)与欣荣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就广州市白云区*路1103号装修工程款决算事宜签订《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约定:1、烯谷公司发包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乙方作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后,乙方报送甲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117502.63元;经甲方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计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328107.44元。3、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认可装修工程决算总价款26000000元为基数。4、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以装修工程决算总价款26000000元为基数,双方财务就甲方已经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扣减后的工程余款对账确认,双方就对账确认余款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确认书甲方落款处有加盖“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手写的“姚缘代程修亮”字样。
一统酒文化公司对上述烯谷公司的印章及手写内容“姚缘代程修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鉴定,一统酒文化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53920元。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中广测【2021】文鉴字第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上的“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上的“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3、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上的“姚缘代程修亮”手写体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欣荣公司、***、一统酒文化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上述《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予以采信。
诉讼中,欣荣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7月9日烯谷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4113313.5元,此后各被告均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欣荣公司亦未与烯谷公司就剩余尚欠付的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一统酒文化公司均表示除上述欣荣公司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外,自身未再向欣荣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不清楚烯谷公司有无另行支付过剩余工程款。***提供了《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专项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烯谷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欣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欣荣公司称其曾多次向欣荣公司催促还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律师函》及邮件退件回执。《律师函》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在该函件中欣荣公司要求烯谷公司、一统酒文化公司偿还涉案欠款。两份退件回执所载的收件人均为办公室,单位名称分别为烯谷公司和一统酒文化公司,地址分别为广州市白云区*路1103号A、B、C、D首层至四层广东一统国际酒类交易中心二楼之五室、广州市白云区*路1103号广东一统国际酒类发展中心,内件品名处分别载明“工程款律师函”、“工程款律师催收函”,该件被退回,退件原因均记载“人址错误”。上述函件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时为拆开状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并认为函件没有送达成功,也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何内容。一统酒文化公司对邮件退件回执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函件在当庭出示前已开拆,律师函并非封存在该邮件中,故对律师函不予认可,且从邮戳盖章日期来看,该催收函最早不早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出,则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2、证人姚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姚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欣荣公司的员工,自2015年开始每年年末都有去一统酒文化产业园向烯谷公司和一统酒文化公司催讨涉案欠款,最后一次催讨是在2019年。杨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8年在一统酒文化产业园门口经营酒楼,姚某曾到该酒楼吃饭,跟其聊到向一统酒文化公司及姚缘催讨工程款。***及一统酒文化公司认为姚某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杨某只是听姚某陈述催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3、电子邮件记录。电子邮件显示欣荣公司曾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名为“xinrong_888@126.com”的邮箱向名为“254×××@qq.com”的邮箱发送《一统国际支付湖南欣荣公司工程进度款明细表》的附件,该附件载明已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113313.5元。“254×××@qq.com”的邮箱于2014年11月3日向“xinrong_888@126.com”的邮箱发送《烯谷与湖南欣荣工程付款明细》的附件,该附件载明已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113313.5元。欣荣公司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一统酒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上述“254×××@qq.com”邮箱是何人实际使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欣荣公司员工陆魁仲与微信号为“Zh20131115”的微信聊天记录。欣荣公司称上述微信号为“Zh20131115”的使用人为一统酒文化公司的人员“张海”。聊天记录显示陆魁仲曾于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21日两次向“张海”发送微信催促偿还工程款。
另查,2010年左右,一统酒文化公司(乙方)曾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槎龙联社,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一统酒文化公司承租位于*路(原*厂)约16000平方米的闲置厂房及场地建设高端酒类批发市场或其他合法性经营项目,租赁期限20年。本案审理中,一统酒文化公司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场地即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所涉的建筑物,并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所涉的建筑物实际由其使用。
再查,2007年5月23日,案外人王庆伟、王玉琴投资设立烯谷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和控股)。2010年9月1日,***受让烯谷公司其他股东份额,成为烯谷公司的一人股东,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100%,烯谷公司企业类型相应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5月2日,***与案外人程修亮、张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烯谷公司由***享有的股权转让上述二人。2013年6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准予烯谷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程修亮和张磊。***称烯谷公司及一统酒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案外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统酒文化公司亦确认其实际控制人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7日,欣荣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室内公共部分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鉴定意见书、《律师函》及邮件退件回执、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欣荣公司与烯谷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烯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欣荣公司与烯谷公司在涉案《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已明确确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为26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欣荣公司主张烯谷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14113313.5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烯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欣荣公司主张的上述已付款及尚欠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烯谷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欣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86686.5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烯谷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点的三倍执行,现欣荣公司要求烯谷公司按照月利率10‰即折合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上述欠付款项的利息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约定双方财务就已经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扣减后的工程余款对账确认,并就对账确认余款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欣荣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与该约定可相互印证,烯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子邮件所涉的名为“*”的邮箱并非其公司或工作人员的邮箱,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记录予以采信,并认定“*”邮箱的使用人为烯谷公司。依电子邮件内容,烯谷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日确认欣荣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113313.5元,双方已就该付款数额达成一致,则实际上亦就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双方未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则烯谷公司应在上述欠付数额明确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烯谷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其应自双方就剩余欠付数额完成确认的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欣荣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一统酒文化公司是否承责。结合上述《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及电子邮件记录的内容,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的规定,欣荣公司关于涉案诉请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1月3日届满,欣荣公司虽于2014年10月向烯谷公司发送快递要求还款,但该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欣荣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6年11月3日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则被告***、一统酒文化公司主张欣荣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欣荣公司要求***、一统酒文化公司承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烯谷公司未就欣荣公司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进行释明,亦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故欣荣公司仍应承担前述清偿责任。
被告烯谷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668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886686.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25.6元,由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3920元,由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杨锐兴
人民陪审员 伍凯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冼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