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8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身份证号码:43283119********。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身份证号码:43283119********。
被告:***,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身份证号码:43283119********。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身份证号码:43102819********。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身份证号码:43283119********。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春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受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自支付原告35200元,合计支付14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挂靠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雄市香溢工贸有限公司就南雄市香溢粮食现代物流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合作承建一事签订《关于合作工程的协商事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占50%合作份额,四被告***、***、***、***各占12.5%合作份额,四被告合计占50%份额,并就财务管理、材料采购、工地管理等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定投入了合伙资金,原告外交及工程款收入,被告方委派了***的儿子**超管收支账目。项目完工之后,合伙人通过人民调委会工作人员***做调解工作,双方在2019年6月13日对合伙项目的工程进行阶段性的结算,经初步结算,***溢工贸物流园项目总数(含投资款)36995381元,工程总支出31174711.48元(含挂靠公司代扣管理费及税金2394315.28元),工程质保金:1423872元,应退***合伙资金2130000元-140000元,核减中标费用52800元,**算账后开支100000元,当时应分配的收入为2063997.52元,原被告方各自分配1031998.76元。该阶段性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通过***向各被告共同支付了分配款1031998.76元,在进行对账时情况因情况紧急,未能向第三人欣荣公司核实代扣代缴的具体的费用,所以暂时估算代扣税费和管理费2394315.28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人支付了分配款1031998.76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欣荣进行对账时,***溢粮食现代物流基地建设项目第三人代扣的税金、管理费、扣收的以及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合计有2665915.28元(其中代扣代缴税金1965940.28元、扣收管理费603975元、扣收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96000元)。而2019年6月13日算账时仅算了税金和管理费2384315.28元,客观上少计算了项目成本281600元,算账时所计算应分配款就多算了281600元,原告对四被告多支付了140800元(281600元/2)。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返还140800元(每人返还352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原、被告五人合伙挂靠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雄市香溢工贸有限公司就南雄市香溢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合伙股份、分工协作、2019年6月13日对合伙项目的工程进行阶段性的结算情况及原、被告各分配了1031998.76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三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代扣的税金、管理费、扣收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合计有281600元属于少计算的项目成本有异议,庭审后认为被告须向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调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挂靠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雄市香溢工贸有限公司承建了南雄市香溢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合作承建一事签订了《关于合作工程的协商事宜》约定:原告***占50%合作份额,四被告***、***、***、***各占12.5%合作份额,四被告合计占50%份额,并就财务管理、材料采购、工地管理等了相应的约定。原、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对合伙项目的工程进行阶段性的结算,经初步结算,***溢工贸物流园项目总数(含投资款)36995381元,工程总支出31174711.48元(含挂靠公司代扣管理费及税金2394315.28元),工程质保金:1423872元,应退***合伙资金2130000元-140000元,核减中标费用52800元,**算账后开支100000元,当时应分配的收入为2063997.52元,原被告方各自分配1031998.76元。该阶段性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通过***向各被告共同支付了分配款1031998.76元。在进行对账时情况因情况紧急,未能向第三人欣荣公司核实代扣代缴的具体的费用,所以暂时估算代扣税费和管理费2394315.28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人支付了分配款1031998.76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欣荣进行对账时,***溢粮食现代物流基地建设项目第三人代扣的税金、管理费、扣收的以及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合计有2665915.28元(其中代扣代缴税金1965940.28元、扣收管理费603975元、扣收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96000元)。而2019年6月13日算账时仅算了税金和管理费2384315.28元,客观上少计算了项目成本281600元,算账时所计算应分配款就多算了281600元,原告对四被告多支付了140800元(281600元/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工程的协商事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关于合作工程的协商事宜》的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原告***已当庭提交了第三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代扣的税金、管理费、扣收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合计有281600元属于少计算了项目成本方面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虽然当庭对该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未能在庭审前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
综上,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承担少计算的项目成本的一半:第三人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代扣的税金、管理费、扣收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合计281600元的一半即140800元(281600元/2),被告***、***、***、***各承担352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3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3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