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财富大厦A区一层101铺、五层5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死者***之妻),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审被告:***(死者***之父),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审被告:***(死者***之母),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审被告:***(死者***之女),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审被告:***(死者***之子),男,201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上述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老河口市赞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东赛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金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审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南二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业盛路188号A-5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广东赛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赛麦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富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渭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当赔偿的176577.1元予以扣减。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40%的比例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分项损失无异议,对一审判决交强险内由上诉人赔偿70000元无异议,但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508731.32元(1695771.06×30%)。1.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后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通常情形下后车应担全责,本案中前车“低于限速行驶及反光标识不全”的交通违法行为,这并无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后车的违法情形、过错程度更加严重,为了维护受害方利益并追究社会稳定,交警部门认定前车负次要责任,如果法院再无视主次责任系3:7的惯例,将责任划分为4:6,欠缺公平。2.主次责任按照4:6的比例确定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次责的,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照3:7亦是裁判尺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只有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才针对机动车额外增加10%的赔偿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方***死亡、乘车人***受伤、以及***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广东赛麦公司的车辆受损,若一审的错误判决不能够纠正,将导致上诉人的赔偿超过保险保额。上诉人于2018年8月17日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广东赛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广东赛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79800元共计81800元;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判决书)上诉人赔偿***748308.42元;同时,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赔偿***家属***等371691.94元(该判决尚在上诉期内,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判决书),三项合计1201800.36元,而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额合计1122000元,若按照判决履行,将超过保额79800.36元。
被上诉人***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正确,***高位截瘫,比财损更需要赔偿。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死者和死者家属、***体现了人文关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同情弱势群体。本起事故中,大货车在限时速60公里的公路上,仅仅时速31.9公里,速度过慢,后部车身发光标识不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小轿车追尾时,其时速100公里,符合行车规定。
原审被告广东赛麦公司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公司放假后,***在驾驶车辆回乡探亲中发生事故,并非职务行为。我公司已办理车辆年检、购买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已收到平安财保渭南公司理赔车损81800元。
原审被告***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是司机,无任何过错。
原审被告陕西中富公司二审中未答辩。
原审被告上海远行公司二审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赛麦公司、***、陕西中富公司、上海远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47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天×50元/天﹦12300元、护理费246天×2人×106.6元/天﹦52447.2元、营养费246天×30元/天﹦7380元、误工费300天×161.8元/天﹦48540元、伤残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0%﹦689100元、护理依赖38897元/年×20年﹦77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岁23996元/年×4年/2人×100%﹦47992元、***3岁23996元/年×15年/2人×100%﹦179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矫形器530元、按摩器590元、轮椅费:800元、折叠床2000元、交通费5000元(付费于私家车,京山-武汉、武汉-老河口、老河口-东津、东津-老河口),共计2189292.38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4时51分,被告***、***、***、***、***近亲属***驾驶登记在被告广东赛麦公司名下粤S×××××号宝马轿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157KM+500M处,追尾前方被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陕西中富公司名下的陕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登记在被告上海远行公司名下的沪G×××××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当场死亡,粤S×××××号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粤S×××××号轿车、陕E×××××/沪G×××××重型半挂车运行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对两车相对接触方位进行痕迹和车损勘验、对事故发生形态进行鉴定、对两车事发前/时各自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挂车后部安全防护装置检验:1.车后下部按规定安装有安全防护装置,经对其未受损的构件右端进行检视和测量,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的后下部,应提供符合GB11567规定的后下部防护,以防止追尾碰撞时发生钻入碰撞”“后下部防护装置对追尾碰撞的车辆在平行于车辆纵轴的方向应具有足够的阻挡能力,以防止发生钻入碰撞”规定的技术要求。2.后部车身/箱体反光标识粘贴不全,以致影响凌晨后车整体视认效果,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结构允许的条件下,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板应左右对称分布并尽可能地体现车辆后部宽度和轮廓”“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板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规定的技术要求。鉴定意见:1.粤S×××××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经多项静态技检,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2.陕E×××××/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经多项静态技检,虽车辆机械状况未检见明显技术不良和工况异常,但半挂车后部车身粘贴的反光标识/反光板不全,以致影响凌晨的后来整体识认效果,对本次钻撞事故而言,其挂车后部的安全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3.通过痕迹勘验:两车接触痕迹显现在粤S×××××小型轿车正前部和陕E×××××/G347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下部。4.事故发生形态:事发前的粤S×××××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慢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其车身正前部钻撞车道内低速前行的陕E×××××/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下部。碰后的陕EA99555/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钩挂/**在粤S×××××小型轿车左后下方前滑五百余米后停于现场图标示方位。5.粤S×××××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依据动量守恒和有效碰撞速度公式,推算其制动反应/作用中钻撞陕E×××××/沪G×××××重型集装半挂车的瞬时速度约为100.1km/h。6.依据动量守恒和有效碰撞速度公式,推算陕E×××××/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粤S×××××小型轿车钻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1.9km/h。2018年3月8日,依据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及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分析认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危险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同时驾驶的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全,影响其夜间行车时的警示性能,安全设施不全,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严重后果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也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据此作出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原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16045.33元。因治疗需要2月14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好转后于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第5、6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共花费医疗费175619.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同日转回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60天至5月7日,病情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伴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23453.13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行**治疗。出院后同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37天至9月21日出院,病情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第5、6颈椎骨折术后、创伤性湿肺、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久卧,花费医疗费81871.03元。后于10月26日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至11月23日,病情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后遗症期、第5、6颈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训练、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久卧,花费医疗费16259.12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按摩器、矫形器、护理床辅助**治疗,分别花费590元、530元、2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经审核病历及影像学资料、活体检验,2018年12月5日作出***口平义鉴[2018]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另查明:粤S×××××号宝马轿车系被告广东赛麦公司配发给***使用,车辆费用开支由***承担。事发时被告***系无偿临时帮忙案外人***驾驶陕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系搭乘***车返回河南。涉案车辆系案外人***从被告陕西中富公司租赁使用,陕西中富公司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系以融资租赁形式由被告陕西中富公司从案外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上海远行公司名下的沪G×××××重型半挂车抵押给案外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富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陕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下设富平营销服务部办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原告***系经其堂弟***联系无偿搭乘***车辆返回老河口市过年,原告受伤前在邑升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不固定。原告与其妻***生育有***(2004年7月1日生)、***(2015年7月16日生)。***因车祸死亡后,被告***、***、***、***、***及***前妻**从被告广东赛麦公司得到了3%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其他款项70万元。被告***、***、***、***、***已就***死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其他被告赔偿***死亡各项损失1109335.66元中的539334.26元。又查明:原告在立案时以粤S×××××号宝马轿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10000元为由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动履行了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近亲属***驾驶粤S×××××号宝马轿车追尾被告***驾驶的陕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公安部门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分析认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危险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同时驾驶的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全,影响其夜间行车时的警示性能,安全设施不全,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严重后果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也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据此可以看出,该事故的损伤惨重程度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同时驾驶的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全,影响其夜间行车时的警示性能,安全设施不全等过错行为与***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后防护装置未能防止***驾驶车辆钻入,故两人过错行为,均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在本案民事赔偿纠纷中,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且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和***近亲属即本案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40%以上民事赔偿责任。因陕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验认定及***等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但***系无偿替案外人***驾车,故其赔偿责任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若仍不够则应由案外人***承担。***本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搭乘原告系出于好意也未收取费用,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酌定***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剩余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赔偿部分按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13248.44元,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50天,经计算为12500元(250天×50元/天),原告主张123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计算为7500元(250天×30元/天),原告主张738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损失合计332928.44元。4.护理费,根据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经计算为53283.56元(38897元/年÷365×250×2),原告主张52447.2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暂计算10年(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4日),经计算为388970元(38897元/年×10年),十年后原告若生存可就护理费再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合计441417.2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到2018年12月5日定残时一直在治疗**,误工时间为295天,因原告收入不固定,参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030元/年计算,经计算为41243.42元(51030元/年÷365天×295人),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原告受伤前从事非农业活动达一年时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标准计算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原告计算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992元、***生活费179970元,计算均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91706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矫形器530元、按摩器590元、轮椅费800元、折叠床2000元,其中轮椅费未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定,其他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312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花费,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五项损失为1402842.62元。综上原告1-8项损失合计为1735771.0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损害后果严重,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3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已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所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酌定原告获得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6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近亲属获取。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695771.06元(332928.44元—10000元+1402842.62元+30000元—6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78308.42元(1695771.06元×40%),综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48308.42元;***应赔偿部分按事故赔偿50%由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847885.53元(1695771.06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至于被告***、***、***、***、***能继承***多少遗产,不影响诉讼阶段所要解决的确认其应否承担义务及所承担的义务范围。从本案目前查明事实看被告***、***、***、***、***取得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财产,若进入执行阶段查明***尚有其他遗产,原告可要求执行***遗留遗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东赛麦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该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替案外人***无偿帮忙驾驶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中富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被告上海远行公司同样辩称租赁给案外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均主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E×××××/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应承担责任赔偿部分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承担,故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租赁被告陕西中富公司车辆是否挂靠经营,本案不予以评判,也不再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上海远行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48308.42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已查明的300000元股权款)赔偿原告***847885.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2元,由原告***负担35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广东赛麦公司已收到平安财保渭南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财产损失79800元,共计8180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仍属于主次责任比例。车损未经诉讼,广东赛麦公司虽收到平安财保渭南公司理赔的财产损失81800元,但是车损金额未得到同起交通事故中伤亡者的认可,前述81800元不应作为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的赔偿额是否超过保险金总额的考虑因素。综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