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3664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戴伟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周,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广胜,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黄广胜,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保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广胜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沙保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黄广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保安服务费2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为28800*4.9%*1.44=2032.1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临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为被告在广州市南沙区风信子临时停车场进行的“2016年广州南沙名优商品服装展暨中华美食节”活动提供安保服务。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派出64名保安员进行安保工作,被告应于安保任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保安服务费28800元给原告。原告按按时按质地完成协议约定的安保保卫工作。但保卫任务结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
***商公司、黄广胜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了佐证其诉请,提交了《临时协议书》一份,《临时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南沙保安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在广州南沙区风信子临时停车场进行“2016广州名优商品服装展暨中华美食节”活动,为保障现场的治安秩序,需要临时雇请乙方的保安员进行安全保卫工作。双方约定,1.乙方共派出保安力量64名保安员(其中2016年12月17-21日每天派出8人/班次,12月22日—2017年1月2日每天派出2人/班次),负责参与协助甲方活动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2.执勤时间和工作地点,2016年12月17-20日11:00-21:00每天10小时,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日11:00-19:00每天8小时,广州市南沙区风信子临时停车场。3.收费标准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日每天8小时制按400元/人/班;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日每天10小时制按500元/人/班,共派出保安员64人/班次,10小时制计:32人*500元/人/班次=16000元,8小时制计:32人*400元/人/班次=12800元,共收取服务费28800元,保卫任务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交付保安服务费给乙方。3、甲方负责执勤人员饮水、午餐及晚餐,乙方保安人员的工资、装备及人身意外保险由由乙方负责。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或取消本协议,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双方协商后,共同更改协议内容。合同末尾,南沙保安公司和***公司均在末尾甲乙方处各自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称其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提供安保人员的义务,并提供其公司外勤保卫登记表一份,用以佐证其按时按量派出了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参与安保。该外勤保卫登记表载明,2106年12月17日至20日期间,南沙保安公司共抽调32人次保安人员参与为期四天的安保任务,每天10小时;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南沙保安公司共抽调32人次保安人员参与为期13天的安保任务,每天8小时。
另查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广胜。
本院认为,南沙保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临时协议书,南沙保安公司负责提供安保服务,***公司向南沙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公司、黄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南沙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南沙保安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南沙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案中,南沙保安公司已提供证据佐证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提供了相应的保安人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安保服务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保卫任务结束后,即2017年1月3日起,一次性向南沙保安公司交付保安服务费28800元。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
关于黄广胜的责任承担,由于黄广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对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288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广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广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广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广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俊城
书 记 员 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