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611号
原告:***,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杰,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77号珠江船务大厦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934672598。
法定代表人:戴伟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展鹏,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张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黄夏坚于2016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此后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6日至2026年6月25日),合同约定黄夏坚的岗位是保安,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7月21日夜班(0:00至8:00),黄夏坚与同事刘守鹏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派出所保安室值班。因2021年7月21日日班(8:00至16:00)缺少一人,为完成公司安排的安保任务,黄夏坚刚上完夜班后又投入日班的工作,一起上日班的同事是周干初。直至2021年7月21日14:51分,黄夏坚因身体不适提前回宿舍休息,监控视频显示黄夏坚走出公司大门时已身体摇晃。根据被告的安排,2021年7月22日夜班(0:00至8:00)应为黄夏坚上班,由于黄夏坚身体不适未到岗,期间同事一直无法与黄夏坚取得联系,直至晚上,同事报警并找到出租房破门而入,发现黄夏坚已死亡。2021年9月1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黄夏坚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21年9月24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受害人黄夏坚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人黄夏坚死亡前已处理离婚状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其母钟彩凤已于2003年2月23日去世。截止至受害人黄夏坚猝死前最后一次上班2021年7月21日,其已持续上班15小时,结合其考勤记录,受害人黄夏坚超时加班已是常态,被告严重供忽视对受害人黄夏坚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受害人黄夏坚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受害人黄夏坚猝死与被告安排其持续不断加班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7840.3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50257元/年×20年)、丧葬费67572元(11262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33511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9600.75元,由被告按40%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67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受害人黄夏坚的死亡属于其个人疾病原因,其公司仅需按照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情况向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相当于6个月广州市2020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即11262元×6个月=67572元,其公司已预付的30000元应予抵扣),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受害人黄夏坚是在患有重度脂肪肝的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的。受害人黄夏坚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过错责任。同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记载受害人黄夏坚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受害人黄夏坚当时是该项目的班组长,由其安排排班考勤,其加班情况是结合了个人实际和工作需要自主安排的。一般情况下,保安实际从事晚班工作后基本是可以休息的,工作条件与环境相对清闲,对身体健康影响有限,且工作压力较正常工作时间的压力较小。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黄夏坚的死亡与被告工作安排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显著过高,若从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出发,其公司认为须承担的责任不超过10%。二、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也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是用于职工死亡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从社会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权益人不应享有因死亡而重复、多次领取丧葬费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已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费,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丧葬费,不应得到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证明》,原告是生活在广西××自治区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明显较广东地区要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费生活费,即17132元/年×5年÷4人=214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的实际发生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黄夏坚于2016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并陆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工作时间适用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休假权利;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适用计时工资标准;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有关地方规定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甲方应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26日至2026年6月25日。
2021年7月21日夜班期间(0:00至8:00),黄夏坚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派出所保安室值班。黄夏坚刚上完夜班后又投入日班的工作。直至2021年7月21日14:51分,黄夏坚提前离开。根据排班安排,2021年7月22日夜班(0:00至8:00)应为黄夏坚上班,但黄夏坚未到岗,直至2021年7月22日晚上,因无法与黄夏坚取得联系,经报警发现黄夏坚已于出租房内(广州市南沙区东井二街13号404房)死亡。
2021年7月31日,案外人黄夏奇(黄夏坚之兄弟)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夏坚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9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记载:1、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黄夏坚体表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死者因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见死者存在以下病例学改变:心脏表面被履较多脂肪组织,心外膜淋巴细胞灶性浸润,右心室肌较多脂肪组织浸润;重度脂肪肝;脑及肺淤血、水肿;其余脏器淤血。以上提示死者心脏存在一定功能××变。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记载:黄夏坚符合在患有重度脂肪肝的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
2021年8月5日,被告就受害人黄夏坚死亡一事向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24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黄夏坚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黄夏坚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黄夏坚考勤记录》显示,除了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15日半天、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17日半天处于休假状态,其余日期每日的工作时间基本都高达十几小时。
2021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一次性救助金,双方约定待社保局审批确定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金的金额后再支付剩余未付部分。
原告与其配偶钟财凤(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一为受害人黄夏坚。受害人黄夏坚生前无配偶,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原告作为受害人黄夏坚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除去几天休假,受害人黄夏坚在死亡前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基本都高达十几小时,而在死亡前一个月每天的工作时间亦超过13小时,已严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包括劳动者身体健康在内的劳动权利的义务,但被告无视受害人黄夏坚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上限进行加班,构成了对受害人黄夏坚的身体健康的侵害。
被告未举证证明安排受害人黄夏坚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受害人黄夏坚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因此,被告忽视对受害人黄夏坚身体健康的保护,对受害人黄夏坚长期加班,健康权无法得到基本满足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被告安排受害人黄夏坚超时加班与其死亡猝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受害人黄夏坚的工作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受害人黄夏坚上班及下班回去休息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受害人黄夏坚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被告对受害人黄夏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028.75元。
(1)、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5025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原告系受害人黄夏坚之父,1945年9月16日出生,至受害人黄夏坚死亡之日(2021年7月21日)年满75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888.75元(33511元/年×5年÷4人)。
综上,死亡赔偿金总数为1047028.75元(1005140元+41888.75元)
2、丧葬费67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丧葬费为67572元,无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该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114600.75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受害人黄夏坚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由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3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4380.23元[1114600.75元×30%+30000元-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3438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元,由原告***负担390.7元,有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旭静
郑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