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554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珠江船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934672598。
法定代表人:戴伟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慧,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王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9年8月11日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地点在南沙区沙小学西门,当时公司萧继行经理同我谈话,说你在西门吃、住、上班,很特殊,你呢就一个人在西门上班吧,一个月休息四天。考虑到你上班时间比较长,一个月给你加班费200元。这种上班时间从开始一直持续到2019年1月18日。此案经南沙区仲裁院仲裁,结果本人表示不服。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846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加班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保安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费用,因此,请求贵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及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移动硬盘》一个(原告上班的录像)、《证人证明》《排班表》《电话录音》《劳动合同》《证明》《加班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工资表》《考勤表》《2018年南沙小学排班表》《保安亭相关照片》等。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南沙区沙小学(以下简称“南沙小学”),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以“个人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基本工资为860元/月;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第三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第四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双方执行计时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2020年5月18日,原告因加班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855969.28元。2020年7月17日,上述仲裁委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0﹞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10.29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已在南沙小学担任保安,负责为该校西门进出人员的开关门工作,其在职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校西门保安室内;南沙小学校园内设有“广州市南沙区明德青少年俱乐部”(以下简称“明德俱乐部”),该俱乐部营业时间为傍晚19时至21时,出入均需要经过该校西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旧负责看守该校西门及居住在上述保安室。此外,原告在仲裁期间确认,由于原告同时负责“明德俱乐部”在西校门的进出登记及开灯、关灯等工作,该俱乐部每月向其支付报酬600元。
根据《工资表》《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每周实际工作6天。经核对,原告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6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8天,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尚有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5010.29元未付。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天数为0天[(18天/365天)×10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天工作24小时,每周只休息8小时,并以此计算2009年8月以来近十年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庭审中确认为6天),每日8小时,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在正常工作8小时后须继续24小时值班。另,原告与案外人“明德俱乐部”达成默契,协助其在西校门的进出登记及开灯、关灯等工作,该俱乐部每月向其支付报酬600元,该行为是原告在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承接的任务,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认定是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要求,而且原告在值班室生活居住,偶尔协助开门,这并不代表原告就是在加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即使原告需要经常加班,也不可能长年累月每天24小时工作,这明显违反常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应得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由被告足额支付,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5010.29元未付,故被告应及时向其支付。鉴于原告未就2009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由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其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未经仲裁前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天数为0,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该报酬,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10.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奋泽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