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280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乐伟,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腾盈大厦2004房。
负责人:廖艳兰。
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南岭三社商铺A栋四楼A-1。
法定代表人:郑孝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沙路15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戴伟生。
委托代理人:黎培钊,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沙特卫公司)、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特卫公司)、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朱小明、张乐伟、梁晓燕、黎培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2214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南沙特卫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南沙保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南沙特卫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加班费28338.21元;4、判令南沙特卫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73.28元(按原告自行统计的离职前平均工资4918.32元/月×4个月);5、判令南沙特卫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18.07元(4918.32÷21.75×8×200%);6、判令广州特卫公司与南沙特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入职南沙保安公司,岗位为保安。2014年12月份,该公司主管保安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原告等保安说,“公司成立了分公司(实际上由该副总及其他人一起设立),2015年1月1日起你们就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来的工龄延续照算,待遇有增无减”等,并收回到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在该副总的一手安排下,原告与南沙特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仍然为保安,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550元/月(后调整为1900元/月)。南沙特卫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直到2015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1月至10月,原告在晶科电子(××南沙街××)上班,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在广钢塑胶厂(××南沙街××村)上班。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每天上班,除7月份休息7天外,全年365天原告实际上班358天,每天工作12小时,春节中秋也不例外。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只休息6天,且经常每天工作12时。但南沙特卫公司却一直恶意克扣原告加班工资。每月工资需要按实际上班26天后,剩余天数才算加班工资100元/天,每月克扣原告加班工资上千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班长无理殴伤,经公司调解私了。此后,原告经常受到上司的刁难。原告鉴于受到克扣工资、被班长殴打和上司恶意刁难等不公正待遇,于2016年8月28日被迫申请辞职。原告上班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南沙特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综上所述,南沙特卫公司安排原告长年超时加班,不予以休息,妨碍原告参与社会、生活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恶意克扣原告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岗位执勤记录簿原件17本(其余时间段执勤记录簿无法取得)、2016年8月份工资表、原告工资银行流水、2015年1月-12月及2016年1月-9月考勤记录表及工资确认(均为原告手写)、拖欠加班工资明细表(原告手写)、原告离职前一年即2015年9月-2016年8月工资表(原告手写)、仲裁裁决书等。
南沙特卫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于2016年9月19日离职,双方于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加班费,原告在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记载有加班费一项,证明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此外,原告每月签名确认其工资条、考勤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在签字后3天内无书面提出异议,视为确认;故原告主张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3、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其在离职申请中的理由也是不真实的,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4、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签名的考勤表,公司已安排其休年假,无须另行支付工资。此外,原告主张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有误。
南沙特卫公司确认保管有原告及保安队长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该考勤表,另提供2015年9月-2016年9月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其他时间段的工资条无提供)、有关的规章制度等。
广州特卫公司辩称:南沙特卫公司与广州特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南沙特卫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有足够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原告是与南沙特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广州特卫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南沙保安公司确认原告与其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南沙保安公司。
2015年1月1日,原告入职南沙特卫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等等。2016年9月,原告以“受到上司欺压,不公正对待”等为由申请离职,经南沙特卫公司批准同意后,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上班至2016年9月19日。
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南沙特卫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南沙保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3、南沙特卫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加班费差额28338.21元;4、南沙特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73.28元;5、南沙特卫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8.05元;6、广州特卫公司与南沙特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南沙特卫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08.05元,广州特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等等。
庭审中原告与南沙特卫公司均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自2015年5月开始,月基本工资按1900元执行)+工龄补助(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按100元/月执行,2016年6月至9月按150元/月执行)+高温津贴(每年6、7、8、9、10月才享受,按150元/月执行)+伙食补贴(不固定,上夜班才享受)+加班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分别领取4063.42元、4088.64元、3966.42元、3745.17元、4279.9元、4276.99元、3099.64元、4227元。根据南沙特卫公司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工资条,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原告分别领取工资4127.09元、4371元、2890.64元、4099.9元、3268.64元、3517.93元、3074.33元、3324.33元、3374.33元、3523.45元、3904.74元、3467.41元、2037.41元。
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岗位执勤记录簿,显示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经常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长期上班。原告根据岗位执勤记录簿等,自行统计了加班时间。根据本院要求,南沙特卫公司亦对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进行了书面质证(详见附表)。
另查明,南沙特卫公司是广州特卫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南沙特卫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南沙保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南沙特卫公司为广州特卫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公司,故南沙特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时,广州特卫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加班费差额。原告提供了17本岗位执勤记录簿。执勤记录簿是反映原告工作时长的原始凭证,可以初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且根据工资条,亦可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南沙特卫公司主张,原告的考勤由保安队长负责记录,经原告及保安队长签名确认后报公司备案,主张原告实行三班轮换、每班8小时,每月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考勤记录计算并足额支付,且原告在工资表签名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确认相关考勤记录及工资。本院认为,南沙特卫公司主张原告实行三班轮换,每班8小时与查明事实及工资表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南沙特卫公司保管有考勤表,但不能向法庭提供,不能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领取工资时签名,不能当然视为对工作时间及工资的确认。南沙特卫公司既不提供考勤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明显变化,故原告虽不能提供2015年1月至11月及2016年9月岗位执勤记录簿,本院亦认定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存在加班事实。
南沙特卫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部分加班费,故本案中应根据应发工资与已发工资差额确定加班费差额。其中已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南沙特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应发工资,应根据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的加班时间、拖欠加班费明细并结合南沙特卫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
南沙特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2633.9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辞职申请书可以证实原告是自行辞职。原告庭审中陈述是“不情愿辞职”,理由包括“受到上司欺压,不公正对待”“拖欠加班费”“不买社保、住房金”等,并提供2016年8月28日《辞职申请书》、2016年9月22日原告书写的《辞职原因》。但上述理由仅为原告单方陈述,且工作中与同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亦称“经公司调解私了”。“上司欺压”也不能认定为南沙特卫公司的单位行为。此外,各方均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南沙特卫公司均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该公司主张加班费,故南沙特卫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南沙特卫公司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南沙特卫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完毕后,再以“不买社保”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自行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南沙特卫公司在仲裁时已确认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已按带薪支付原告休假工资,但庭审中又变更主张称已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该主张与仲裁不一致且不能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可享受8天带薪年休假。各方同意按2098元/月计算带薪年休假。故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43.36元【2098÷21.75×8×200%】。
经多次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633.93元。
四、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3.36元。
五、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三、四确定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名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稷良
书 记 员 黄桂欢
附件:
表一:已发工资

年度月份

金额(元)

备注

2015年1月

4063.42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确定

2015年2月

4088.64

同上

2015年3月

3966.42

同上

2015年4月

3745.17

同上

2015年5月

4279.9

同上

2015年6月

4276.99

同上

2015年7月

3099.64

同上

2015年8月

4227

同上

2015年9月

4127.09

根据南沙特卫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确定,工资条与原告工资流水能够吻合

2015年10月

4371

同上

2015年11月

2890.64

同上

2015年12月

4099.9

同上

2016年1月

3268.64

同上

2016年2月

3517.93

同上

2016年3月

3074.33

同上

2016年4月

3324.33

同上

2016年5月

3374.33

同上

2016年6月

3523.45

同上

2016年7月

3904.74

同上

2016年8月

3467.41

同上

2016年9月

2037.41

同上

共计

76728.38元

表二:加班时间、加班工资

年度月份

加班时间(小时)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加班工资(元)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

(1.5倍)

休息日加班

(2倍)

法定节假日加班

(3倍)

1550÷21.75÷8=8.91元/小时

2015年1月

原告:21天×4时=82

9天×12时=108

元旦1天×12时=12

3340.89

3340.89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2小时

支持108小时

支持12小时

2015年2月

原告:17天×4时=68

8天×12时=96

春节3天×12时=36

3261.06

3261.06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68小时

支持96小时

支持36小时

2015年3月

原告:22天×4时=88

9天×12时=108

0

3100.68

3100.68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8小时

支持108小时

0

2015年4月

原告:22天×4时=88

7天×12时=84

清明1天×12时=12

2993.76

2993.76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8小时

支持84小时

支持12小时

2015年5月

原告:20天×4时=80

10天×12时=120

劳动节1天×12时=12

1900÷21.75÷8=10.92元/小时

4324.32

4324.32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0小时

支持120小时

支持12小时

2015年6月

原告:22天×4时=88

7天×12时=84

端午节1天×12时=12

3669.12

3669.12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8小时

支持84小时

支持12小时

2015年7月

原告:18天×4时=72

6天×12时=72

0

2751.84

1441.44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此外根据原告手写考勤表,7月有调休,折抵后休息日加班只应计算1天。

本院:支持72小时

支持12小时

0

2015年8月

原告:21天×4时=84

10天×12时=120

0

3996.72

3996.72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4小时

支持120小时

0

2015年9月

原告:21天×4时=84

7天×12时=84

中秋、纪念日2天×12时=24

3996.72

3996.72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4小时

支持84小时

支持24小时

2015年10月

原告:20天×4时=80

8天×12时=96

国庆3天×12时=36

4586.4

4586.4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0小时

支持96小时

支持36小时

2015年11月

原告:21天×4时=84

9天×12时=108

0

3734.64

3734.64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84小时

支持108小时

0

2015年12月

原告:23天×4时=92

8天×12时=96;

0

3603.6

3516.24

被告:原告无提供相应时段岗位执勤簿,不应支持。13日(休息日)上班为8小时

本院:支持92小时

支持92小时

0

2016年1月

原告:7天×4时=28;

2天×12时=24;

元旦1天×12时=12

1375.92

960.96元

被告:8日无记录,19日、21日、22日、27日、29日无加班

9-10日无记录、31日加班计8小时

3日无交班记录

本院:支持8小时

支持20小时

支持12小时

2016年2月

原告:8天×4时=32

6天×8时+12时=60

春节2天×8时+12时=28

2751.84

2227.68

被告:2-4日无记录,5日、15日、18日、22日、23日、24日、26日无加班

11日上班为8小时

本院:支持8小时

60小时

24小时

2016年3月

原告:12小时;

原告:80小时

0

1943.76

1725.36

被告:9日、11日无加班

26日加班为8小时

本院:支持4小时

76小时

0

2016年4月

原告:36小时

64小时

清明节8小时

2249.52

1812.72

被告:5日、7日、20日、21日无加班

9日、24日加班应计8小时

本院:支持20小时

支持56小时

支持8小时

2016年5月

原告:5天×4时=20小时

72小时

劳动节12小时

2293.2

1790.88元

被告:17日、24日、26日无加班

21日、28日加班为8小时

应为8小时

本院:支持8小时

支持64小时

支持8小时

2016年6月

原告:8小时

68小时

端午8小时

1878.24

1725.36

被告:13日无加班

19日加班8小时

本院:支持4小时

支持64小时

支持8小时

2016年7月

原告:52小时,

104小时,;

0

3123.12

2227.68

被告:4日、8、12、14、19、20日、25日无加班

10日加班8小时;17、18、23、24日加班时间不实

本院:支持24小时

支持84小时

0

2016年8月

原告:64小时

84小时

0

2882.88

2249.52

被告:1日无加班,18-10、17-19、22-25、30-31加班不实

6日、28日加班8小时非12小时

本院:支持36小时

支持76小时

0

2016年9月

(最后上班至19日)

原告:4天×4时=16时

6天×8时=48

中秋8小时

1572.48

1572.48

被告:无提供执勤岗位簿,不应支持

本院:支持16小时

支持48小时

支持8小时

本院支持合计

小时

小时

小时

表三:原告应发工资

年度月份

工资构成

本院认定应发工资

基本工资

工龄补助

高温津贴

伙食补贴

本院认定

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

2015年1月

1550

150

100

0

3340.89

4990.89

2015年2月

1550

150

100

0

3261.06

4911.06

2015年3月

1550

150

100

0

3100.68

4750.68

2015年4月

1550

150

100

0

2993.76

4643.76

2015年5月

1900

150

100

0

4324.32

6324.32

2015年6月

1900

150

100

0

0

0

3669.12

5669.12

2015年7月

1900

150

100

0

0

0

1441.44

3441.44

2015年8月

1900

150

100

0

0

0

3996.72

5996.72

2015年9月

1900

150

100

0

0

0

3996.72

5996.72

2015年10月

1900

150

100

0

0

0

4586.4

6586.4

2015年11月

1900

150

100

0

3734.64

5734.64

2015年12月

1900

150

100

0

3516.24

5516.24

2016年1月

1900

150

100

0

960.96

2960.96

2016年2月

1900

150

100

0

2227.68

4227.68

2016年3月

1900

150

100

0

1725.36

3725.36

2016年4月

1900

150

100

0

1812.72

3812.72

2016年5月

1900

150

100

0

1790.88

3790.88

2016年6月

1900

150

150

0

0

0

1725.36

3775.36

2016年7月

1900

150

150

0

0

0

2227.68

4277.68

2016年8月

1900

150

150

0

0

0

2249.52

4299.52

2016年9月

1900×13÷21.75=1135.63

150

150

0

0

0

1572.48

3622.48

合计

表四:需补发加班费

年度月份

本院认定应发工资

已发工资

需补发加班费

2015年1月

4990.89

4063.42

927.47

2015年2月

4911.06

4088.64

822.42

2015年3月

4750.68

3966.42

784.26

2015年4月

4643.76

3745.17

898.59

2015年5月

6324.32

4279.9

2044.42

2015年6月

5669.12

4276.99

1392.13

2015年7月

3441.44

3099.64

341.8

2015年8月

5996.72

4227

1769.72

2015年9月

5996.72

4127.09

1869.63

2015年10月

6586.4

4371

2215.4

2015年11月

5734.64

2890.64

2844

2015年12月

5516.24

4099.9

1416.34

2016年1月

2960.96

3268.64

已足额发放,无须补发

2016年2月

4227.68

3517.93

709.75

2016年3月

3725.36

3074.33

651.03

2016年4月

3812.72

3324.33

488.39

2016年5月

3790.88

3374.33

416.55

2016年6月

3775.36

3523.45

251.91

2016年7月

4277.68

3904.74

372.94

2016年8月

4299.52

3467.41

832.11

2016年9月

3622.48

2037.41

1585.07

合计

2263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