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
负责人:廖艳兰,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孝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则周,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伟生。
委托代理人:黎培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沙特卫公司)、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特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南沙特卫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南沙保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南沙特卫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加班费28338.21元;4.判令南沙特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73.28元(按***自行统计的离职前平均工资4918.32元/月×4个月);5.判令南沙特卫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18.07元(4918.32÷21.75×8×200%);6.判令广州特卫公司与南沙特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南沙特卫公司、广州特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633.93元。四、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3.36元。五、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三、四确定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负担5元。
判后,上诉人南沙特卫公司、广州特卫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
南沙特卫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南沙特卫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633.93元。2.判令南沙特卫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3.36元。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1.南沙特卫公司已足额支付***的加班费,***未能提供2015年1月至11月及2016年9月有加班的事实证据。***所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岗位执勤簿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南沙特卫公司已按带薪支付***的休假工资。
广州特卫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广州特卫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1.广州特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对***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2.广州特卫公司与南沙特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有各自独的经营业务,南沙特为公司完全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加班费问题,***作为劳动者,提交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岗位执勤簿等基本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南沙特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主张,则应就实际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南沙特卫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否认2015年1月至11月及2016年9月的加班事实,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南沙特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计算出加班费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广州特卫公司补充清偿责任问题。南沙特卫公司是广州特卫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南沙特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广州特卫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广州特卫公司主张不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广州特卫公司对南沙特卫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费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市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傅贤珍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