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6525号
原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创业路20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梁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杰,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常州伊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家园2-丙-401。
法定代表人:恽淑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亳州市玉臻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支闪闪。
原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常州伊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伊泰公司)、第三人亳州市玉臻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玉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YT-2018-02122的三方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前述协议代亳州玉臻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10万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2018年2月27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5060.17元,以及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YT-2018-02122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丙方、代甲方亳州玉臻公司支付给被告常州伊泰公司技术咨询费10万元,***公司已于2018年2月18日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常州伊泰公司作为乙方,负责完成并交付接入系统报告并在甲方配合下取得准许接入批复,协议约定的乙方所有义务应在2018年2月26日前完成。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交付设计文件和取得准许接入批复,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上述三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被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伊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力接入设计咨询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三方明确约定原告所在地为本案管辖法院。经查询原告公司工商信息,其登记住所地为扬州市××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才是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该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宝应分公司(丙方)与常州伊泰公司(乙方)、亳州玉臻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YT-2018-02122的《电力接入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基于上述《电力接入设计咨询合同》提起诉讼,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依法起诉,即“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电力接入设计咨询合同》中“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解,被告常州伊泰公司认为“原告所在地”并非仅指向作为《电力接入设计咨询合同》当事人的***公司宝应分公司、常州伊泰公司、亳州玉臻公司的所在地,而是广泛指基于《电力接入设计咨询合同》提起诉讼的作为原告主体地位的所在地。***公司对被告常州伊泰公司的上述理解以及对被告常州伊泰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亦无异议。本案原告系***公司,非***公司宝应分公司,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本院对***公司是否适格原告未予判断。现***公司以原告地位提起诉讼,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扬州市××区创业路20号1-109室,该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伊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