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济民二确字第3号
申请人: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云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电梯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电梯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戴云峰及被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1月21日、5月51日分别与被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电梯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或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合同约定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依据的第三个合同(2011年12月28日签订)不存在,当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仲裁委不应对数个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1月21日、5月51日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了本案被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1月21日、5月51日分别与被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电梯合同,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内容、签订程序均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其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表述为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但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称仲裁事项超出约定的仲裁范围、三份合同的争议不应合并审理、仲裁委受理仲裁的依据不充分等,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安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董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仙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