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龙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11执2060号
申请执行人***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关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结欠***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90000元并协商分期付款;如***、***未按协议履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本金490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5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无不动产、有车牌为贵G×××××、浙E×××××车辆(本案均轮候查封)、无证券、无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0204元本院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人(其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无不动产、有车牌为浙E×××××车辆(本案轮候查封)、无证券、无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经由申请人申请依程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0275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如期支付执行款,故按(2016)苏0211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计算违约金共计638827元,本案已执行到位的金额为620204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62137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询问申请人是否就本案程序终结,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11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审 判 长  陈 燕
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