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0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705388,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路馨苑小区2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4776058568H,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一八四团机关。 负责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改判并支持荣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荣得公司以2021年间双方对账并**确认的“荣得公司工程项目184团收取管理费明细表”确定的数额6644235.85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表明荣得公司从未放弃向一八四团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案涉《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存量政府性债务债权关系解除意向书(三方协议)》为依据,确认十师财政局实际履行一八四团给付荣得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荣得公司不得再重新主张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且违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的精神,对政府存量债务存在错误理解,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八四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荣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一八四团向其支付工程款6644235.85元;二、该案诉讼费用由一八四团承担。庭审中,荣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八四团支付工程款658248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一八四团作为发包人,陆续对第十师一八四团团部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光明小区16号、19号、20号、18号、24号住宅楼)、第十师一八四团团部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光明小区17号、22号、23号、21号住宅楼)、第十师一八四团团部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小区16号、17号住宅楼)、第十师一八四团团部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长宁小区1号、2号、3号、11号、12号住宅楼)、第十师一八四团团部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四红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住宅楼)、第十师一八四团团部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静月小区1号、2号、10号、13号住宅楼)、第十师一八四团1号-16号楼改造项目、第十师一八四团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第十师一八四团团部(查干屯格镇)生产垃圾处理项目生产垃圾填埋场工程施工、第十师一八四团八连多功能用房、第十师一八四团查干屯格镇绿地灌溉输水管网工程、兵团十师一八四团“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八四团(查干屯格镇)***改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一八四团城镇市政路配套设施改建项目施工、十师一八四团保障安居配套基础设施(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等40个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荣得公司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荣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期间,一八四团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荣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对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八四团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二标段)、2014年保障性住房(南盛)项目、美丽中心连队项目多功能用房项目、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1-16号路住宅楼改造项目、一八四团***改扩建道路项目、一八四团光明路新建道路工程、一八四团市政配套设施改造项目、一八四团查干屯格镇绿地灌溉管网工程等12个项目以管理费名义扣留工程款共计6582486.36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定,于2014年至2020年间陆续出具了建设工程审核报告。经荣得公司、一八四团双方对历年来荣得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对账,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了《**建设公司与184团对账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了各工程项目审核价、已付工程款、荣得公司已开发票数额、一八四团扣管理费数额及各工程对账后余额等。 2021年11月份,一八四团与荣得公司再次对荣得公司中标的18个建设项目中一八四团收取管理费情况进行对账,形成《**公司工程项目184团收取管理费明细表》一份,由一八四团、荣得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确认一八四团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共收取荣得公司管理费6644235.85元。2022年3月11日,双方财务人员再次对荣得公司承建一八四团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账目进行核对,经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一八四团对荣得公司承建的40个工程项目中的12个项目以管理费名义扣留工程款共计6582486.3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一八四团作为甲方(债务人),荣得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十师财政局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存量政府性债务债权关系解除意向书(三方协议)》2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并经丙方认可,截至意向书签订之日,一八四团欠荣得公司政府性债务(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款)本金192.3万元,(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程款)本金44.84万元,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存量政府性债务本金192.3万***转化为政府债券,相关偿还义务转移给第十师北屯市,由丙方安排资金偿还。2020年3月31日,经一八四团核算中心申请,第十师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同日向荣得公司支付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款900900元、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程款44.84万元。 2020年,一八四团作为甲方(债务人),荣得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十师财政局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存量政府性债务债权关系解除意向书(三方协议)》2份。协议分别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并经丙方认可,截止意向书签订之日,一八四团欠荣得公司政府性债务第十师一八四团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四红小区)本金257.01万元、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南盛小区)本金170.92万元,荣得公司同意将一八四团所欠存量政府性债务本金257.01万元及170.92万***转化为政府债券,相关偿还义务转移给第十师北屯市,由丙方安排资金偿还。2020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经一八四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申请,第十师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20年9月11日向荣得公司支付2013年保障性住房(四红小区)工程款257.01万元,支付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南盛小区)本金170.92万元。 2021年9月17日,荣得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八四团支付以管理费名义扣留的工程款7835095.11元,后荣得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八四团对于收取荣得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管理费6582486.36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一、荣得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一八四团向荣得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三、荣得公司、一八四团是否已就收取的管理费重新达成协议,荣得公司是否已经放弃其债权。 第一、荣得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案涉荣得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时间为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一八四团对其中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2014年保障性住房工程等十余个工程项目扣留了管理费。在工程竣工后,第三方于2014年至2020年陆续出具了相关建设工程的审核报告。同时,根据2019年12月25日荣得公司、一八四团对账后形成的《**建设公司与184团对账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在此前双方就一直对案涉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进行对账,在之后的2021年、2022年,荣得公司、一八四团双方财务人员仍然继续对相关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核对,以明确一八四团仍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在一八四团扣留管理费的建设项目中,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2014年保障性住房工程等诸多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直至2018年至2020年才陆续出具。结算审核价确认后,荣得公司才能依据审核结算价,通过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计算,明确一八四团是否已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此,荣得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一八四团向荣得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荣得公司与一八四团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该案中,一八四团对相关案涉工程经过招标程序,与中标方荣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八四团并未提供扣取荣得公司管理费的合同依据。一八四团主张扣取管理费系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荣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证实其主张,一八四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计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荣得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八四团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审批表等,用于证实早在2013年起,一八四团向荣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就以管理费名义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扣取。由于荣得公司出具收据时间在先,一八四团转账支付工程款时间在后,且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荣得公司对一八四团扣取管理费的行为应属明知,但并不能就此得出一八四团扣取管理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一八四团主张荣得公司中标后,由于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通过转包或挂靠方式施工,现场的管理协调都是由一八四团实施,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一八四团辩称其扣取管理费系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或其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实际管理、协商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2019年、2020年间,荣得公司、一八四团及十师财政局签订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意向书能否认定荣得公司已经放弃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荣得公司从一八四团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从2013年至2017年不等,自2013年工程开始施工,一八四团即持续从应付荣得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按照不同比例扣除管理费,荣得公司并向一八四团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及收据,或由一八四团向荣得公司出具管理费收据,因此,荣得公司对于一八四团扣除管理费的行为应属明知并予以认可。至2019年兵团改革,经荣得公司同意,一八四团将2013年保障性住房、2014年保障性住房、生活垃圾处理等工程项目中欠付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十师财政局,三方共同签订了《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存量政府性债务债权关系解除意向书(三方协议)》,在上述三方协议中均明确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实并经丙方认可,截止本意向书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政府性债务(XXXX项目名称)本金XXXX元,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存量政府性债务本金XXXX***转化为政府债券,相关偿还义务转移给十师北屯市,由丙方安排资金偿还。甲方按照解除意向额度积极筹集相应债务利息资金,待债权债务关系正式解除时,向乙方结算相应债权对应的应付利息。”上述事实进一步说明,荣得公司在明知一八四团多年来以管理费名义扣取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就已收到的工程款及扣除管理费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在核实确认后,与一八四团、十师财政局签订三方协议,应当认定荣得公司与一八四团存在相关口头协议并一直按该协议执行。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已由十师财政局实际履行协议书载明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荣得公司重新向一八四团主张三方协议确定数额之外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77.40元,减半收取计28938.70元,由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一八四团以管理费名义扣除的案涉6582486.36元应否作为上诉人荣得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支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未涉及被上诉人一八四团与上诉人荣得公司约定提取管理费相关内容,但根据双方工程款支付银行交易凭证、荣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八四团基建资金审批表、3份《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存量政府性债务债权关系解除意向书(三方协议)》、《荣得公司工程项目184团收取管理费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荣得公司对一八四团从其承包的多项工程中提取管理费的事宜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以事实行为对管理费的提取予以认可。荣得公司在明知一八四团多年来以管理费名义扣取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与一八四团、十师财政局签订三方协议,就扣除管理费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数额确认后并已履行,实质系荣得公司与一八四团就案涉多项工程提取管理费达成的口头约定,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行为,系荣得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荣得公司在上述约定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主张该款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支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荣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相关内容相悖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荣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八四团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管理、协调等事宜,故其提取管理费的行为亦不应得到支持,该款应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7.26元,由上诉人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