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市区北京北路中亿建筑设备租赁站、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7民初1318号 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中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中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中亿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荣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款412,298.61元;2.判令被告荣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保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荣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及赔偿款702,281.37元,被告仅支付289,982.76元,下欠412,298.6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注册地为新疆北屯市昆仑路馨苑小区23号楼2**301室,本案应由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故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