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10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705388,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路馨苑小区2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076056422N,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一八四团长宁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新疆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兵10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兵民申1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荣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得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涉案《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伟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劳务合同》是***公司与***协商一致确定,代表荣得公司在《劳务合同》上签字的***荣得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荣得公司的授权,且***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二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有效不当。(2)涉案各方均认可《劳务合同》是******公司协商签订并实际履行,荣得公司未参与,伟恒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是承包方,工程款亦***公司与***结算,荣得公司与***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因合同履行、结算产生争议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荣得公司承担。2.一、二审采信证据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证人**、**、**出具的证明,而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采信证据不合法。***提供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荣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伟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言,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违法,不应予以认定。(2)《劳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检测费由***承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自行支付检测费,而伟恒公司提供了垫付该费用45000元的证据原件,应予认定。(3)***在一审庭审时多次认可收到工程款760000元,对于其自认的事实应予认定。(4)二审判决认定扣减人工费134000元,却未扣减该部分的材料费。综上,伟恒公司认为已付款项为760000元和检测费45000元,合计805000元,争议项造价332690.78元应全额扣减。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于2015年底撤场时清算条件已成就,其怠于行使,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约定工程款的60%以商铺抵付,在此约定前提下伟恒公司给***工程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抵房金额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伟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伟恒公司是涉案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文化商贸中心项目的发包人,与再审申请人荣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一、二审均未进行过审理。再审申请人伟恒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数额,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原一、二审未予查清。为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0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