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001民初253号 原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3979954XN,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12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7175,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赵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705388,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馨苑小区2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胜,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交建公司)、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吴**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兵交建公司、荣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208.45元;2.判令被告兵交建公司、荣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23年2月1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10136元,以上合计1310344.4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2023年2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吴**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荣得公司与被告兵交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第十师北屯市工业园区设施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园区配套项目)。2016年9月28日,联合体与原告大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大英公司承包范围为南环路、支五路道路、管网工程所有分部分项,合同价款19319938.06元。2017年3月16日,大英公司与被告吴**胜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吴**胜作为大英公司代理人,负责管网部分的施工,并代表大英公司结算。现案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但被告联合体尚欠原告管网部分工程款1100208.45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吴**胜作为大英公司代理人及管网部分负责人,应当就未收回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兵交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确为原告分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结算表中钢筋砼井补材差20万元不应支持,施工过程中购买混凝土的价格与招标时持平,不存在材差问题。此外,根据双方以往合作惯例,原告应承担前期投标费用26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减补材差20万元及前期投标费用2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不应由其承担利息。 被告荣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未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并不清楚,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被告吴**胜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前申请保全其执行案款无依据,将于案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原告与兵交建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确定,联合体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兵交建公司、荣得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针对其中管网部分主张剩余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荣得公司以未参与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吴**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胜施工,吴**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工程款未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与吴**胜所签,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联合体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允许非法分包。被告荣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吴**胜所签,与本案无关。被告吴**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实为分包性质,原告要求吴**胜对未收回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4张,拟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荣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案涉工程验收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鉴于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验收事实均无异议,与证据载明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授权委托书》《关于工业园区管网施工工程量核对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联合体委托原告代理人吴**胜与业主方就管网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以业主方最终审核定案价为准进行结算。被告荣得公司以非其公司出具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吴**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结算产值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联合体委托吴**胜结算后,确认管网部分工程价款为2300208.4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其公司未签字**。被告荣得公司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的产值并不清楚。被告吴**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10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确认管网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2300208.45元,扣除联合体已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1100208.45元。该金额是吴**胜以大英公司名义与联合体进行的结算;被告吴**胜明知联合体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却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违背契约精神,致使原告被强制执行,原告无奈才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与吴**胜之间系非法分包关系。被告荣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一审判决结果主要依据大英公司的自认,不能据此认定大英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吴**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提出原告不与联合体结算、亦不提起诉讼,吴**胜无奈先行诉讼,吴**胜诉请联合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未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保全费票据打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申请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荣得公司、吴**胜对该证据无异议。吴**胜提出,在本案中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结算产值计算表打印件一份,来源于被告兵交建公司,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兵交建公司、吴**胜三方对账时,兵交建公司从电脑中打印而来。拟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5内容真实,原告施工管网部分产值2300208.4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荣得公司以未参与对账为由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具体结算金额由兵交建公司确认。被告吴**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2018年1月2日兵交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及大英公司负责人吴**胜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照片打印件一张、吴**胜材料对账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1月2日各方签字确认的产值比原告主张的产值数额高,足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补材差费用合理,且结算单都是由被告兵交建公司制作完成,并非原告自行添加。 经质证,被告兵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并非最终审定价。被告荣得公司以未参与对账为由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吴**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 被告兵交建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4张、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地区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查询页打印件2张,拟证实其购买混凝土的价格与招标时持平,不存在对原告补材差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大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补材差的数额经原告与兵交建公司在结算单中共同确认,且双方合同中对补材差问题进行过约定,应以结算单载明内容为准。被告荣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否向原告补材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原告与兵交建公司已经结算确认,应以结算单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荣得公司、吴**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兵交建公司与荣得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第十师北屯市工业园区设施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园区配套项目)。2016年9月28日,联合体与大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南环路、支五路道路、管网工程所有分部分项分包给大英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为:管网工程中,若甲方提供的主材单价高于市场价,则甲方(联合体)给乙方(大英公司)调整价差。2017年3月16日,大英公司与吴**胜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分包工程中一标段管网工程转包给吴**胜具体施工。2018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经五**工验收。2019年3月25日,联合体委托吴**胜核对涉案工程量及处理有关事宜。2020年10月20日,兵交建公司代表联合体,吴**胜代表大英公司,双方核对工程量,由兵交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10月)》,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产值2300208.45元,其中包含钢筋砼井补材差费用200000元。后联合体向大英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1100208.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大英公司与被告兵交建公司、大英公司联合体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大英公司已经组织完成施工,被告联合体应当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数额1100208.45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兵交建公司主张由大英公司承担前期费用26万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补材差费用20万元,有无依据,能否支持。二、吴**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无依据,能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兵交建公司主张由大英公司承担前期费用26万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补材差费用20万元,有无依据,能否支持。首先,关于前期费用26万元的问题。兵交建公司主张系依据双方常年合作惯例,但未能举证,且大英公司并不认可。前期招投标费用与后续施工行为无关,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兵交建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补材差26万元的问题。大英公司与联合体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五条对补材差有明确约定,且工程最终结算时已经列明补材差费用数额,双方均确认无误,现兵交建公司反悔,有违诚信,且于法无据,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联合体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00208.45元。 争议焦点二、吴**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英公司的合同相对***交建公司、荣得公司联合体,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联合体支付。而吴**胜从大英公司处转包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大英公司负有向吴**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大英公司要求吴**胜就联合体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英公司诉前保全吴**胜执行案款,本案中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吴**胜在本案中不具有付款义务,大英公司保全不当,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的保全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无依据,能否支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联合体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联合体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此时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原告以此作为计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当时的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数额为33960.2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为148532.67元。两项合计:182492.94元。原告主张以欠款数额110020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继续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208.45元、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23年2月18日期间利息182492.94元,两项合计1282701.39元,并自2023年2月1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100208.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吴**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3.10元,减半收取计8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