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7588号
原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简称水电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3719263.15元;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620.45元,并以欠付程价款3719263.15元为基数支付从202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水电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水电某某公司系乌鲁木齐快件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10月,被告水电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某中心项目某某工程分包合同》,将乌鲁木齐快件中心项目中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乌鲁木齐某某中心项目某某工程的施工内容,承包内容包括:乌鲁木齐某某中心项目道路、停车场工程。合同价款据实结算,按节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23年10月11日,原告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10119263.15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64000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719263.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按照LPR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在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怠于向被告水电某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水电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起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电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够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2、其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没有责任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即使假定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款项还在诉讼的过程当中,尚未确定,而且根据目前其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其认为已经是超额支付了,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路桥公司具有市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暂定)资质。2021年10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路桥公司(乙方)签订1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鲁木齐某某中心项目;工程地址:乌鲁木齐市经开区;合同总造价:225425007.97元;合同工期:同主合同工期天数。二、承包方式及内容: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承包内容:乌鲁木齐某某中心项目道路、停车场工程。详见附表一,附表二。乌鲁木齐市某某中心项目某某工程(甲方施工范围内),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中所包含的全部工作范围和应实现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包括设计变更通知书中增减工作范围和国家另有明文规定必须达到的各项指标)和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和职责等全部内容。三、承包期限:自本工程中标(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保修期满结算一切经济手续,无任何经济、民事以及刑事纠纷案件遗留问题之日止。(工程质量按国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执行)。四、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于2021年9月22日开工;竣工日期:暂定于2022年5月1日竣工。五、质量和安全标准: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安全等级:符合甲方及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与规定。九、承包价款与财务管理:1、本工程承包价款:暂定:9828690元,大写:玖佰捌拾贰万捌仟陆佰玖拾元,工程量按审计审定工程量结算,在此前提下,乙方盈亏自理。本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9%的工程款服务发票。2、工程款支付节点:合同签订后,每月按实际完成施工进度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后6个月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为保证金,3%的质保金待责任缺陷期满1个月内支付。本支付节点是在建设方支付的前提下,如果建设方未能按合同支付,甲乙双方本着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支付的日期及支付的金额。3、工期要求:签订协议后2日内承包人提供与总工期吻合的工期计划,如果工期延误,处罚10000元/天,承担其他班组的损失,延误超过5天的,解除协议,承担相应的损失,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的10%。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责任方负责。4、质量要求:此合同要求乙方对清单工程量进行核实,提供实际的材料清单,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出现质量问题承担一切损失,并且承担甲方损失,质保期按国家规定。5、安全文明施工、防护等费用。6、农民工工资支付:符合公司相关规定。7、税票要求:所发生的材料及机械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落款甲、乙方处分别有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路桥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
合同签订后,某某路桥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乌鲁木齐市某某中心某某工程于2023年8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0月11日,某某路桥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某某路桥公司累计完成金额为10119263.15元。某某路桥公司合计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8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5日支付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23年4月20日支付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另通过由第三方代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某路桥公司申请的劳务工资方式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23年12月20日向某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支付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6400000元,尚欠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3719263.15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水电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1份编号为XXXXXX号《乌鲁木齐市某某中心项目某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项目概况1.1中国水利水电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已经于2020年9月与业主就乌鲁木齐某某中心项且(以下简称“本项目”)签订了乌鲁木齐某某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监理单位是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1.1.1本项目名称:乌鲁木齐某某中心项目。1.1.2本项目地点:乌鲁木齐市经开区。
18.合同价格18.1双方同意按下述A方式进行分包,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A、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及可能的延长期内,本合同单价不论工程量是否变化,本合同的单价不做调整。本合同总价将随变更、工程量的增减进行调整,调整方法为;若最终计量总价超过本合同价格的20%,则超出20%的部分下调3%作为最终结算总价。18.2若在本合同签订28个日历天之后,因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等导致燃油费(柴油)、钢材、线缆等原材料价格的上涨或下降,并且主合同有相关补偿或扣除条款时,双方才可以协商调整本合同执行期间本款所述材料的价差;否则本合同单价或总价不做调整。由于非上述原因影响的燃油费(柴油)、钢材、线缆等原材料价格的上涨,本合同单价或总价均不得调整。调整办法只计实际已经使用的上述材料的价差直接费。18.3本合同的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为大写贰亿零陆佰捌拾壹万壹仟玖佰叁拾叁元玖角贰分,小写:206811933.92,合同价格税率9%,税金18613074.05,含税价为大写贰亿贰仟伍佰肆拾贰万伍仟零柒元玖角柒分,小写:225425007.97,本合同价格是含税总价,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以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出具的项目竣工决算金额的(未下浮金额,下同)基础上下浮4.6%作为最终合同价格。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范围、业主要求、合同工期等内容。
另查明,某某路桥公司名称于2022年7月28日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某某路桥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某某中心项目某某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荣得公司工程量、单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委托支付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新疆众远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快件中心》《荣得公司工程量、单价确认单》《委托付款书》、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4张、新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某某路桥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19263.15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为:某某路桥公司要求水电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某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某某路桥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某某路桥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依法无效。但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案涉乌鲁木齐市某某中心某某工程于2023年8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路桥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0119263.15元,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19263.15元未付,其应当继续履行。故某某路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某路桥公司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71926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金额为48620.45元[3719263.15元×年利率3.45%÷365天×115天(2024年3月29日至2024年7月21日)=40427.88元+3719263.15元×年利率3.35%÷365天×24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14日)=8192.57元]。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某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款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某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某某路桥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某某建设公司亦同意某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某某路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某路桥公司与水电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水电某某公司亦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路桥公司要求水电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9263.15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8620.45元,并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3.07元,减半收取计1847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