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5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黄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承担责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为担保人,实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在本案中与杨某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一、2021年5月9日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乙方担保单位处盖章,从合同文义上理解,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的担保单位,但实际是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人。合同备注“乙方支付甲方押金叁拾万元(押金不抵租金)甲方提供3%普票专用发票”后有“姚某”签字并注明电话号码“188XX******”。对于该处“姚某”签字的事实,在一审中并未进行调查。实际上姚某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对乙方支付300,000元的约定代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确认。2021年5月11日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帐户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商业银行转入300,000元。附言:租赁费。合同中备注虽表述300,000元的用途为押金,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确定用途为租赁费,从此点上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合同的相对方是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二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实际用途为租赁费,更能证实合同的相对方,如果不是实际租赁方,为何要支付租赁费。二、2021年6月15日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给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8,188.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2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以对公形式支付第一个月租赁费28,188.93元,之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于2021年7月23日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7,816.85元、2022年5月7日开具168,457.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名称为“钢管扣件租赁费”,以上三张发票全部交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并已入该公司财务账。从发票的相对方、资金流的相对方、服务的相对方均能证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三、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注明“乙方(承租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使用地“乌鲁木齐某中心”,在发货、收货清单上工地使用地注明“某中心10库工地”该工程也正是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以上也能证实实际租赁方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正是基于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依赖,才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建立租赁关系,但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履行义务后,不管是杨某还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以种种理由予以逃避,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的行为有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本价值骗取了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对本次租赁交易利益的可实现性,同时利用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对合同签定后,保证责任法律责任知识盲区,导致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合同履行后无法实现可得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身份有误,错判由杨某一人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的租赁方是杨某,我公司是担保方,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并正确的认定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一审出具的所有的关于租赁物的结算单据,均为杨某本人签字确认,结算单并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合同中关于姚某的签字,无论一审法院是否查清,均不影响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我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如果合同中签字的人员,如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所称为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仅仅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并不能代表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认为的我公司为本案的实际租赁人。对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向我公司开具的发票,系按照杨某的指示支付,并且提供发票不代表我公司认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我公司。发票的购买方为我公司,也不能代表我公司附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案涉工程确系我公司承揽的工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可以显示合同相对方为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杨某,我公司仅为担保人,不能因我公司承揽了相应的工程,就认为相关设备租赁物就应由我公司实际承租。故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支付租赁费213,946.11元;3.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返还钢管10.7米、扣件11976套、套管701套、顶托215套、快拆架77米,若不能返还支付设备赔偿款82,269.38元;4.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承担违约金57,247.06元;5.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9日,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期2021年5月9日至租赁设备全部归还及租赁费用结算并付清为止;二、收费(以租单为准按天计算):钢管0.019元/米、扣件0.015元/套、套管0.02元每天每个、顶丝0.04元/套、钢架板0.30元/块;三、维修费用:钢模板每块0.8元、弯钢管每根校直费2元、角模每根0.5元、顶丝0.8元、扣件洗油费0.2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5,800元/吨(260米/吨)、十字扣件6元/套、转向接头扣件6.5元/套、扣件螺丝0.6元/套、顶丝15元/套、顶丝板3元/块、顶丝螺帽3元/套、钢架板95元/块、钢模板260元/平方、钢模缺筋板3元/片、钢模打洞板3元/个、U型卡1元/个;四、乙方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等,乙方委托提货人签字与乙方有同等效力,设备出库前乙方当场点验,提货后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归还设备应于租单的数目规格相符,损坏或缺失按第三款约定价格赔偿,租期不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出入库由甲方负责装卸车、乙方付费;冬季报停乙方必须做到:当年结清当年当月的租赁费,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甲方签字,次年合同默认的开工日期为3月15日,否则向甲方提交次年的书面申请并经甲方签字,如任何一项未做到,报停无效,甲方有权收取此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自提货首日起,每月(30天)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天内到甲方对账签收结算清单并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未对账结算清单的,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结算期满60天内未支付租赁费,该月费用上浮50%,甲方有权收回材料,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按上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归还设备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诉讼到实际归还期间的租赁费,如因一方违约不能调解,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备注:乙方支付甲方押金叁拾万元(押金不抵租金),甲方提供3%普票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黄某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盖章,杨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1年5月1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备注:钢管租赁。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000元,杨某于2021年5月14日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乌鲁木齐某租赁站退回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押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自2021年5月11日起多次向杨某提供钢管、顶丝、套管、扣件、钢架板、路切机、脚手架、踏板等租赁物,但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签收结算单。租赁期间,杨某亦分批次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
2022年4月20日,杨某在结算日期为“2021-5-10至2021-10-19”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本期应收租金230389.72+清理上油5012.40+装卸费11,917.33元=应收金额合计247,319.45元”。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根据发货单、收货单及“2021-5-10至2021-10-19”的结算清单进行统计,确认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未归还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5,529.2元、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未归还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50,377.18元、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未归还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260米/吨)。
一审庭审中,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要求对不能返还的设备进行赔偿,赔偿单价为:钢管每吨5,800元(260米/吨)、十字扣件6元/套、套接扣件6.5元/套、套管6元/套、顶托15元/套、快拆架每吨5,800元(260米/吨)。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自认已经支付押金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租赁费28,188.93元,且同意抵扣租赁费。
一审法院对案涉租赁物的赔偿价额进行了市场询价:乌鲁木齐某甲租赁站出具《证明》,载明“套管6.5元/个、顶托(顶丝)14.5元/套、快拆架5,400元/吨、钢管5,200元/吨”;乌鲁木齐某乙租赁站出具《证明》,载明“套管7元/个、顶托(顶丝)16元/套、快拆架5,600元/吨、钢管5,300元/吨”。
一审法院另查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648.76元。一审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2月28日送达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杨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未能得到租赁费的及时清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杨某之日,即2024年2月28日解除。
关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种类、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了杨某逾期未来对账签收结算清单的视为同意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且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计算时已扣除了冬休期(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故一审法院依据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制作的2021年5月10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清单确认租赁费为342,135.04元(247,319.45元+5,529.2元+50,377.18元+38,909.21元),一审中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同意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00,000元、租赁费28,188.93元,故杨某应当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为213,946.11元(342,135.04元-100,000元-28,188.93元),一审法院对未付租赁费213,946.11元予以支持。
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0.7米、扣件11976套、套管701套、顶托215套、快拆架77米,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钢管的赔偿单价为5,800元/吨(260米/吨);扣件虽约定了赔偿金额,但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未明确扣件种类,故一审法院按合同中的十字扣件6元/套计算;顶托、套管、快拆架因合同中未有约定,经一审法院调查市场均价为:顶托15.25元/套[(14.5+16)÷2]、套管6.75元/个[(6.5+7)÷2]、快拆架5,500元/吨[(5400+5600)÷2],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主张顶托按15元/套、套管6元/套计算低于市场均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快拆架一审法院按市场均价计算单价为5,500元/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设备杨某如不能归还,应当按照:钢管5,800元/吨(260米/吨)、扣6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6元/套、快拆架5,500元/吨的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违约金57,247.0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期满60天内未支付租赁费,该月费用上浮50%”“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按上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现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主张按欠付租赁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远高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杨某违约的时长、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行为给乌鲁木齐某租赁站造成的损失大小,将违约金酌情按照未付租金的10%予以支持即21,394.61元(213,946.11元×10%)。关于保全费2,648.76元,系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杨某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分析:首先,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乙方担保单位”处盖章,应当认定其为保证人,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杨某;其次,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最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末次给杨某租赁设备的日期是2021年7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用自提货首日起每月(30天)为一个结算单位,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天内对账签收结算清单并支付租赁费用”,最后一批租赁物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4日,则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至2022年3月3日止,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22年3月3日前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杨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8日解除;二、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3,946.11元;三、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返还钢管10.7米、扣件11976套、套管701套、顶托215套、快拆架77米,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钢管5,800元/吨(260米/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6元/套、快拆架5,500元/吨的标准予以赔偿;四、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1,394.61元;五、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保全费2,648.76元;六、驳回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提交证据1.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据2.通话录音,证据1、2用以证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已按照约定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并将发票送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达到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证明目的,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不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付款义务。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了开具发票的原因,系杨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工程支出的成本发票,该成本发票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之间进行财务核算所需,不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支付本案租赁合同付款义务。本院对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数量、种类和对应的赔偿数额、违约金及保全费予以认可。
另查,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承租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的保证责任类型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案涉合同相对方承租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案涉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有效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经办人及委托提货人身份证可签订本合同,甲方留存前述几项复印件,甲方必须预收乙方单位有效空白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并预收押金(以收款收据为准,不计利息)。押金不抵租金,只能在设备全部归还后一次结算时折抵租赁费用。”现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合同“乙方担保单位”处盖章,表明仅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明确,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提供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明材料,而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提交的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的证据,不能推翻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杨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的保证责任类型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担保责任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院认为,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所谓人的担保,是指民事主体以其自身的信誉、商誉和不特定财产担保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条款,既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某个条款有保证人愿意为主债权担保多少的文字表述,也可以是整个主合同条文没有这样的表述,但在签字栏有“保证人”字样。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处盖章,且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承担担保责任,故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类型具体属于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责任。
(二)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主张杨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包括:1.支付租赁费213,946.11元(247,319.45元+5,529.2元+50,377.18元+38,909.21元-100,000元-28,188.93元);2.返还钢管10.7米、扣件11976套、套管701套、顶托215套、快拆架77米,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钢管238.69元【5,800元/吨(260米/吨)】、扣件71,856元(6元/套)、顶托3,225元(15元/套)、套管4,206元(6元/套)、快拆架1,628.85元【5,500元/吨(260米/吨)】的标准赔偿合计81,154.54元;3.支付违约金21,394.61元;4.支付保全费2,648.76元。因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就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杨某的主债务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租赁费用自提货首日起,每月(30天)作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必须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天内到甲方对账签收结算清单并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未对账结算清单的,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首先,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对案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进行了分段结算,不同结算期对应不同租赁费支付日期,一审法院以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最后一次交付租赁物日期作为全部租赁费支付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日期应以结算日期为起点,以案涉合同约定的30日为结算单位,再以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的15日为最后支付日期。具体支付日期如下:杨某于2022年4月20日与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对2021年5月10日至10月19日的租赁费247,319.45元进行结算并签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该结算单结算的租赁费最后支付日期为2022年6月3日。2021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2022年、2023年的租赁费双方未结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应以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出具结算单记载的日期作为结算日期,其中2021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结算租赁费为5,529.2元,以2021年11月15日作为结算日期,该结算单结算的租赁费最后支付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2022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结算租赁费为50,377.18元,以2022年11月15日作为结算日期,该结算单结算的租赁费最后支付日期为2022年12月29日;2023年3月15日至9月20日结算租赁费为38,909.21元,以2023年9月20日作为结算日期,该结算单结算的租赁费最后支付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在2023年3月15日至9月20日结算单中一并结算了该租赁期内未归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如杨某不能归还,则赔偿相应的租赁物损失81,154.54元,最后支付日期与对应的租赁费最后支付日期相同,即2024年11月3日。其次,案涉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期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故前述租赁费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2022年12月3日(247,319.45元)、2022年6月29日(5,529.2元)、2023年6月29日(50,377.18元)、2024年5月2日(38,909.21元、81,154.54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视为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向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日期,截止2023年11月8日有2021年5月10日至10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2022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共三个周期的租赁费已经过保证期间,故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范围为:1.2023年3月15日至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38,909.21元;2.荣得对杨某返还租赁物,及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3.对违约金及保全费也应在相应的比例37.6%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8,909.21元+81,154.54元)÷(213,946.11元+81,154.54元+21394.61+2648.76)×100%】,具体金额为违约金8,044.37元、保全费995.93元。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期间已过,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现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将债务人杨某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对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即2023年3月15日至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租赁物返还及因不能返还造成对损害赔偿,以及对应部分的违约金和保全费,在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乌鲁木齐某租赁站与杨某国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8日解除;二、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3,946.11元;三、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返还钢管10.7米、扣件11976套、套管701套、顶托215套、快拆架77米,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钢管5,800元/吨(260米/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6元/套、快拆架5,500元/吨的标准予以赔偿;四、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1,394.61元;五、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保全费2,648.76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应支付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租赁费38,909.21元,杨某应返还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租赁物,及若不能返还租赁物而造成的损害赔偿81,154.54元,杨某向乌鲁木齐某租赁站支付的部分违约金8,044.37元、部分保全费995.93元,在杨某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
四、驳回乌鲁木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1.67元(乌鲁木齐某租赁站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负担689.41元,杨某负担5,952.26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16元,由乌鲁木齐某租赁站负担62.4%即3,798.39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即2,28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