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与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3288号
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秋苑小区秋水台2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75525216F。
法定代表人:蔡兴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黎明,云南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曙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0480346P。
负责人:李亚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勇、周培明,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3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7781182B。
法定代表人:和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与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分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黎明、被告广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勇、周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937.3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550.41元(利率按每日0.05%计算);上述两项共计为283487.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与第一被告广电**分公司一直进行有线电视器材买卖。2016年1月11日,双方对账确定,第一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37837.89元。2016年1月起,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0月13日,共计支付货款1440900.56元,仍拖欠原告货款96937.33元。自2017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第一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截至起诉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0.05%每日的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186550.41元。第一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和发展。第二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电**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不是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吻合,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凡符合付款条件的,我方均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96937.33元缺乏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广电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明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设备器材)买卖合同;2、对账单及对账单之附件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常规,不予认可,对账单及附件应是公司对公司,不应盖财务章。
被告广电**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书;2、申请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11日是对之前的全部交易进行的结算。
被告广电**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明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明鑫公司与被告广电**分公司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广电**分公司欠原告明鑫公司货款1537837.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广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实2018年8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894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2017年6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铭鑫电子产品经营部向被告广电**分公司发出申请函,申请要求广电**分公司支付广电**分公司成立时股东移交欠下的债务为568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明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广电**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设备器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WZ-407),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2013年4季度网络运营维护工程之线卡、电缆接头等的供应、物流和售后服务等,满足甲方项目建设需要;合同总金额预估价为39894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后,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本合同总金额以甲方最终的书面结算总金额为准;并对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1日,经广电**分公司(甲方)与明鑫公司(乙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货款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柒仟捌佰叁拾柒元捌角玖分(¥1537837.89)。广电**分公司在对账单及账单附件加盖了“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广电**分公司陆续支付了1440900.56元,余96937.33元一直未付。
2018年8月5日,被告广电**分公司向原告明鑫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合同编号为2013**-WZ-407的买卖合同结算金额为39894元。
另,被告广电**分公司系被告广电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营业期限同隶属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陈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双方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其供货方式系按照被告广电**分公司或各子公司的要求供货,后按照验收单进行结算,被告广电**分公司陈述每次供货均有合同,按照合同供货,最后按照单据与合同核对后结算,出具结算书后付款,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欠39894.00元没有支付,没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单据核对。本案中,双方一直有产品交易买卖,从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表可以确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广电**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537837.89元。庭审中,被告广电**分公司不否认已经支付1440900.56元货款,但认为已经支付的1440900.56元是双方供货合同的款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明鑫公司与被告广电**分公司对账之后,被告广电**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900.56元,余96937.33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广电**分公司陈述原告提出的56889.00元货款系公司成立前的欠款,如何承担一直没有安排,且该笔货款的所有人为昆明市五华区铭鑫电子产品经营部,该经营部曾发函催要过该款项,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款项。原告陈述,在明鑫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一直是以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方交易,因招投标的需要,才成立明鑫公司。对被告广电**分公司提出的两笔款项(39894.00元、56889.00元)是否包含在对账单中,因原告没有主张要求支付这两笔货款,本院不予处理,由双方自行核对。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仅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价款为39894.00元的合同(编号为2013**-WZ-407)中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广电**分公司在2018年8月5日的结算书中承认欠原告的货款39894元未支付,故本院按编号为2013**-WZ-407的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且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合计7978.80元(合同价款39894元×20%)。对其他的货款57043.33元(96937.33元-39894元),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自2017年10月底,原告就停止向被告广电**分公司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为2个月,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月共计20个月,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金,合计5704.33元(57043.33元×6%÷12个月×20个月)。违约金合计13683.13元(7978.80元+5704.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广电**分公司系被告广电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被告广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
被告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货款96937.33元(款交本院);
二、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3.13元(款交本院);
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6元,由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已交),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