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曙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亚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和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香,北京大成律(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秋苑小区秋水台2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黎明,云南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广网络集团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云广网络集团公司、云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货款1537837.89元不包含39894元和56889元错误。双方于2018年8月5日对账时明确约定违约金为0计付,一审判决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原大姚、南华、武定县广电局向上诉人移交欠昆明五华电子商行货款56889元,昆明日月鑫电子产品经营部称其与昆明五华电子商行系同一主体,上诉人分别向昆明日月鑫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017年6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铭鑫电子产品经营部要求上诉人付款,但未提交其与日月鑫经营部的关系材料,上诉人才未付款。
明鑫公司口头答辩称:2016年的对账已包含2015年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还包含了铭鑫电子经营部以及日月鑫电子经营部的所有债权债务,结算之后陆续付款至2017年10月,余款未付。
明鑫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云广网络集团公司及云广网络**公司连带支付货款96937.33元及违约金186550.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6月16日,明鑫公司(乙方)与云广**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设备器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WZ-407),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2013年4季度网络运营维护工程之线卡、电缆接头等的供应、物流和售后服务等,满足甲方项目建设需要;合同总金额预估价为39894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后,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本合同总金额以甲方最终的书面结算总金额为准;并对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1日,经云广**分公司(甲方)与明鑫公司(乙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货款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柒仟捌佰叁拾柒元捌角玖分(¥1537837.89)。云广**分公司在对账单及账单附件加盖了“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云广**分公司陆续支付了1440900.56元,余96937.33元一直未付。
2018年8月5日,云广**分公司向明鑫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合同编号为2013**-WZ-407的买卖合同结算金额为39894元。
另,云广**分公司系云广网络集团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营业期限同隶属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陈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鑫公司陈述双方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其供货方式系按照云广**分公司或各子公司的要求供货,后按照验收单进行结算,云广**分公司陈述每次供货均有合同,按照合同供货,最后按照单据与合同核对后结算,出具结算书后付款,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欠39894.00元没有支付,没支付的原因是明鑫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单据核对。本案中,双方一直有产品交易买卖,从明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表可以确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云广**分公司欠货款1537837.89元。云广**分公司不否认已经支付1440900.56元货款,但认为已经支付的1440900.56元是双方供货合同的款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确认明鑫公司与云广**分公司对账之后,云广**分公司陆续向明鑫公司支付货款1440900.56元,余96937.33元货款未支付,故对明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广**分公司陈述明鑫公司提出的56889.00元货款系公司成立前的欠款,如何承担一直没有安排,且该笔货款的所有人为昆明市五华区铭鑫电子产品经营部,该经营部曾发函催要过该款项,明鑫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该款项。明鑫公司陈述,在明鑫公司成立之前一直是以经营部的名义与云广**分公司交易,因招投标的需要,才成立明鑫公司。对云广**分公司提出的两笔款项(39894.00元、56889.00元)是否包含在对账单中,因明鑫公司没有主张要求支付这两笔货款,故不予处理,由双方自行核对。
关于明鑫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仅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价款为39894.00元的合同(编号为2013**-WZ-407)中约定违约责任,云广**分公司在2018年8月5日的结算书中承认欠货款39894元未支付,故按编号为2013**-WZ-407的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且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合计7978.80元(合同价款39894元×20%)。对其他的货款57043.33元(96937.33元-39894元),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均陈述自2017年10月底,明鑫公司就停止向云广**分公司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给予必要准备时间为2个月,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明鑫公司起诉之月共计20个月,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金,合计5704.33元(57043.33元×6%÷12个月×20个月)。违约金合计13683.13元(7978.80元+5704.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云广**分公司系云广网络集团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云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云广网络集团公司承担。云广网络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货款96937.33元(款交本院);二、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3.13元(款交本院);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云广网络集团公司、云广**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1281448.25元,同时在1281448.25元中有56889元系欠昆明五华区电子商行款项,39894元欠款系明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欠款,对账单是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的,双方共同确定的违约金为0。明鑫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云广网络集团公司、云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欠昆明五华日月电子商行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材料款明细表》,欲证明本案争议货款为昆明五华日月电子商行56889元和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39894元;第二组:1、《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资产移交清册》2、《资产移交确认书》3、《大姚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移交资产、负债汇总表》4、《负债移交清单》(新增负债)。欲证明2005年1月1日,大姚县广电局将所欠昆明五华区电子商行款项90441元移交给云广**分公司;第三组:1、《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008年1月22日)2、《付款通知单》(2008年1月21日)。欲证明2008年1月22日,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日月鑫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大姚县广电局移交的欠款30000元;第四组:1、《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009年1月16日)、2、《付款通知单》(2009年1月16日)3、《发票》(2009年1月15日)4、《订购有线器材清单》(2008年第四季度)。欲证明2009年1月16日,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日月鑫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大姚县广电局移交的欠款20000元;第五组:1、《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009年12月31日)2、《付款通知书》(2009年12月30日)3、《订购有线器材清单》(2009年度10-11月)4、《发票》(2009年12月28、29日)。欲证明2009年12月31日,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日月鑫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大姚县广电局移交的欠款30000元;第六组:《关于将广电局网络债务理顺划入公司的申请》。欲证明2007年11月26日,南华县广电局申请将所欠日月网络公司1200元材料款划入云广**分公司;第七组:1、《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资产移交清册》2、《资产移交确认书》3、《负债移交清单》(新增负债)4、《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008年1月22日)5、《付款通知书》(2008年1月21日)。欲证明2005年1月1日,武定县广电局将所欠昆明五华区电子商行85248元移交给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2008年1月22日,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日月鑫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其中的款项40000元。
经质证,明鑫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系云广网络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成立后与原广电局系统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移交资料,与本案诉争并无直接关联。上述证据记载在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成立前,原**州广电局系统及其下属县级公司分别与“昆明五华日月电子商行”、“昆明市五华区日月鑫电子产品经营部”、“昆明五华区电子商行”、“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等主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云广网络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成立后向原广电局系统及其下属公司承接了之前的债权债务。经查,明鑫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分两笔,一笔系明鑫公司与云广**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设备器材)买卖合同》的价款,双方无争议。第二笔是原广电局武定、大姚、南华支公司移交给云广**分公司的欠款56889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该笔欠款涉及明鑫公司以外的经营主体。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云广网络集团及**分公司成立之前,包括明鑫公司在内的不同经营主体均向原广电局系统的下属公司供货,原广电局武定、大姚、南华支公司移交给云广**分公司的欠款56889元尚未支付。明鑫公司认可其起诉主张的欠款已包含除明鑫公司之外的其他经营主体的债权,双方均认可对账时已包含56889元这笔欠款。根据云广网络集团公司、云广**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明鑫公司与云广**分公司所作的《对账单》已涵盖了之前所有供货主体的债权,《对账单》确认的欠款结清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云广网络集团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明鑫公司欠款96937.33元、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云广网络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成立后,云广**分公司承接了原**广电局系统所属县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继续向明鑫公司购买设备器材。2016年1月11日,经明鑫公司与云广**分公司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1537837.89元,《对账单》已涵盖云广**分公司成立之前包括明鑫公司在内的不同供货主体的所有债权。云广网络集团公司及**分公司二审中对《对账单》再次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10月,云广**分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440900.56元,至今尚欠96937.33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违约金,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设备器材)买卖合同》的价款为39894元,根据双方2018年8月5日的结算,已明确违约金为0,故对该笔欠款不应给付违约金。对于56889元欠款,可按一审确定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支付违约金计5689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云广网络集团公司为本案付款主体,双方二审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可由云广网络集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云广网络集团公司、云广**分公司的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维持“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货款96937.33元、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撤销“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3.13元(款交本院)、驳回原告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568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已由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预交,由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承担1693元,由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1083元;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2512元由其自行承担2000元、由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承担512元。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上诉费5552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沈黎芸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