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市。
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宫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于管理费有明确约定,且申请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管理费2945886.72元,申请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约定及被申请人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亦认可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有6%管理费和税费,并且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中是扣除管理费的,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管理费总计6%,且申请人实际上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包括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配合被申请人做好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等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管理费。综上,双方对于管理费已经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也已经自认,其在诉讼过程中又不承认,根据民诉法禁止反言原则,应认定双方对管理费已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消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陕西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恰当,符合法律价值指引;申请人出借资质,不能从违法中获利;申请人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施工资质,挂靠申请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对管理费有约定,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管理施工的情况下,仅以其向被申请人出借了施工资质为由,主张管理费应在其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晶宫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XX民
审判员赵建民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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