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市。
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利,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与上诉人陕西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晶宫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本案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所争议内容并非要求开具发票的税务问题,而是未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未开具发票的损失12274528元已经实际发生,且不能通过继续开票弥补,要求成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案所争议内容并非要求开具发票的税务问题,而是未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成达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晶宫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不能通过继续开票弥补,晶宫公司要求成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本案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成达公司辩称:一、从性质上看,本案属于“涉税”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二、从实体上看,晶宫公司无需就本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没有缴纳,晶宫公司没有税务损失。三、晶宫公司在一审法院所出示的“纳税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该“纳税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错误。
成达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纠正一审裁定认定晶宫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错误认定,并确认晶宫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请求依法纠正一审裁定书中关于“由于晶宫公司将工程款转付成达公司后,成达公司未向晶宮公司开具等额成本发票,致使晶宫公司就该项目的49098112元工程款全部计入公司营业收入,无法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税务损失12274528元”的错误认定,并确认成达公司没有造成晶宫公司税务损失;3、请求依法维持一审“驳回晶宫公司的起诉”的裁定;4、本案上诉费用由晶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晶宫公司不需要在深圳为本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晶宫公司没有税务损失。二、晶宫公司没有在深圳税务局为本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晶宫公司没有税务损失。1、晶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把晶宫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其第六组证据认定为与本案有关联性错误。2、晶宫公司不开“外管证”的目的就是为了不交企业所得税,其不可能主动缴纳企业所得税。3、晶宫公司的行为印证其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税务损失。三、成达公司无须、也无法给晶宫公司开具成本票,不会因没开票造成税务损失。四、晶宫公司所聘请的所谓“专家证人”所出具的“关于成达公司未向晶宫公司提供成本发票造成损失的意见”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百出。1、该所谓“专家证人”无权为本案定性,其滥用权力的定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定性错误。2、该所谓“专家证人”不懂如何适用法律,而乱适用法律。3、该所谓“专家证人”不懂法律却乱解释法律。五、即便晶宫公司缴纳了12274528税款,也与成达公司无关。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违反认定程序。1、一审认定晶宫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错误。2、一审认定“由于晶宫公司称将工程款转付成达公司后,成达公司未向晶宫公司开具等额成本发票,致使晶宫公司就该项目的49098112元工程款全部计入公司营业收入,无法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税务损失12274528元”严重错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纠正一审裁定书中关于“晶宫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错误认定,及关于“由于晶宫公司称将工程款转付成达公司后,成达公司末向晶宮公司开具等额成本发票,致使晶宮公司就该项目的49098112元工程款全部计入公司营业收入,无法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税务损失12274528元”的错误认定,确认成达公司没有造成晶宫公司税务损失,并维持一审“驳回晶宫公司的起诉”的裁定。
晶宫公司辩称:一、晶宫公司第六组证据“2012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系晶宫公司纳税凭证,与本案税务损失存在直接关系。二、晶宮公司因案涉项目收入工程款并开具了发票,必须在总机构所在地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成达公司所说“不需要在深圳为本案涉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依据,也违背税法相关规定。三、案涉项目成达公司与晶宫公司是否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成达公司应当依法开票、纳税义务。四、成达公司所说“如晶宫公司12274528元企业所得税成立,则意味着49098112元工程款全部为利润,则意味着本工程0成本”该说法严重错误。五、因成达公司未及时提供成本发票,导致晶宫公司税务损失无沄弥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一审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依法审理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晶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达公司赔偿因未开具成本发票给晶宫公司造成的损失12274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成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5日,晶宫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大楼1-5层内装修工程交由晶宫公司承包。2011年3月24日,晶宫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毅签订单项工程经营责任书,约定将涉案项目将由王思毅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诉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9098112元。2016年2月2日,晶宫公司就涉案工程款49098112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开具发票,发票名称为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成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西安市新城区地税局缴纳营业锐、教育附加税及建筑业跨地区企业所得税1801900.71元。对于涉案工程款4909811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已经向晶宫公司支付完毕,截止目前,晶宫公司已支付成达公司工程款48112857.31元,成达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向晶宫公司再另行开具发票。晶宫公司向法庭提供其2012年至2016年,就涉案工程缴税情况,要求成达公司赔偿因成达公司未开具等额成本发票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中,成达公司承认就涉案工程除以晶宫公司的名义向西安市新城区地税局缴纳税款1801900.71元外,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晶宫公司另行开具等额成本发票,也未以成达公司的名义缴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达公司因无建设施工资质,挂靠在晶宫公司名下,双方为挂靠关系,成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晶宫公司称将工程款转付成达公司后,成达公司未向晶宫公司开具等额成本发票,致使晶宫公司就该项目的49098112元工程款全部计入公司营业收入,无法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税务损失12274528元。现晶宫公司以成达公司未开具成本发票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成达公司赔偿。因双方所争议的是一方未开具等额成本发票的税务问题,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予处理。晶宫公司如认为税务机关所扣税款系成达公司未开具成本发票造成以及开具假发票问题可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或举报。
本院认为,晶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成达公司赔偿因未开具成本发票给晶宫公司造成的损失12274528元,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文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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