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成达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成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利,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成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是挂靠关系,不存在经营行为,故无需开具发票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均应当开具发票。1.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发票具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挂靠关系,被申请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均是法定义务。2.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发票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经营责任书》第五条纳税及利润上缴约定:“应纳工程税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深圳市税务局文件‘深地税发(2006)141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利润上缴及税费清算等方法按‘深晶字[2010]018号文’执行”。根据深晶字[2010]018号文,所有项目须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对深圳市外工程,由项目部自行在工程所在地办理相关工程流转税(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事宜,对于未开具外管证的项目,由项目部在工程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未完善相关代征手续的,未缴税金和企业所得税需回公司注册地按25%扣减清算缴纳。根据深地税发(2006)141号文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未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在实际经营地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在该纳税人应纳税额中抵扣,相关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案涉项目未开具外管证,虽然在工程所在地办理了相关流转税纳税事宜(其中含以申请人名义预缴0.2%的企业所得税),但是还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按照25%清算核缴企业所得税,且相关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如不提供成本发票,将导致申请人所有收入无成本抵扣,均计为利润。3.双方是否挂靠关系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法开票、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收入工程款4909.8112万元,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情形,法律也并未规定挂靠企业收入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申请人未以自己名义开具任何发票,未缴纳任何税费,其行为明显违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开具4909.8112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款共计1801900.71元,其中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0.2%,即98196.22元。该税款是被申请人支付,但并不代表被申请人完成了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独立的法人,均为独立的纳税人。本案所涉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申请人,该税款系以申请人名义缴纳,被申请人对于收入的49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以自己名义开具过任何发票。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认定申请人“为涉案工程补缴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业统一发票中所含0.2%企业所得税属于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申请人仍应当在其总机构所在地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即是偷税漏税。但对于已经预交过的部分,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后可以予以扣除。因此,申请人向发包人开具的4909.8112万元发票中除0.2%的企业所得税外,其余均为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系属地管辖,当然应在项目所在地交,但其中0.2%的企业所得税只仅仅是预缴部分,该笔工程款进入申请人账户,该笔收入当然应在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税务局汇算清缴。另因案涉项目并未按照独立项目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公司注册地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二)原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了案涉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申请人2011-2016年纳税申报表后附的深圳市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显示,所有税费均已实际缴纳。因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一个年度的整体经营利润征税的,而案涉项目申请人的收入是跨年度实现的(2011年至2016年),故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当年某一个项目实现的利润无直接对应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7年5月31日前(即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之前)将成本发票开具给申请人,自2016年申请人收入4909.8112万元计入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至今已经超过三年,故申请人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不可逆转,不可能通过补开税票来弥补的,该损失由被申请人造成,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原判认定申请人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未开票行为无因果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发票是以申请人的名义开具,收入的核算在申请人,即税务机关已经确认了申请人4909.8112万元的收入,并按照该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原一审法院向申请人所属税局核实确认,因企业所得税是按照年度利润总数额计算,无法单项计算,但该笔工程款进入申请人账户且开具了发票,应当计入企业所得税纳税范畴。申请人获取发票据以列支成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最终工程款收取方未能提供成本税票,导致申请人无法凭票列支成本,带来直接经济损失,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成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无再审法定事由,应依法驳回。二、申请人没有为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无法缴纳,其无税务损失,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1.从证据上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从税法上看,申请人无需、也不能为本案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3.从客观事实上看,申请人2016年全年仅缴纳101589123元企业所得税,何来为该项目多缴纳了12274528元企业所得税。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经营关系,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开具发票。三、申请人再审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律基本原则,应依法驳回。1.申请人称“税法没有任何规定挂靠行为无需开具发票或无纳税义务,被申请人应当给其开具发票或缴纳税款”,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2.申请人称“发票是企业收入抵扣项目的唯一合法依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人称“没有成本发票,4909.8112万元的收入就要被全额认定为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更违背立法宗旨。税收法定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依法征税,既不会少征,也不能多征。如果按申请人所称,则意味着工程成本为零,这显然不是客观事实,既违反了税法所要求的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同时也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立法精神。
再审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陕西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达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成达公司是否应向晶宫公司赔偿因未开具成本发票而造成的12274528元损失。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成达公司借用晶宫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晶宫公司没有为涉案工程向深圳税务局申请开具外管证。成达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以晶宫公司名义向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纳1801900.71元税款,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虽然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但成达公司以晶宫公司名义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税款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税收相关规定,故该项目已按规定缴纳税款,申请人称补交税款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认为应由成达公司赔偿损失12274528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成达公司给其造成了该损失,故原判驳回晶宫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晶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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