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2678017A,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凯旋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同***循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596226042F,住所地:宁夏**市同心县同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同***循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与被告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循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该认为是错误的。1、关于被告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锦建建设集团公司与同***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实际由***组织施工,***并以锦建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向原告应付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作为实际承包人给原告等人出具结算单,应当向原告等人支付剩余工资。锦建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在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与被告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对被上诉人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建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答辩人受雇于***在宁夏同***科技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被答辩人系从事安装工作的劳务人员,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劳务款于法无据。其次,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亦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是***与发包方同***科技公司事先谈好,后找到答辩人公司借用资质承包的该项工程。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没有经过答辩人处,直接由***与发包方同***科技公司对接。因此,答辩人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总承包单位”,被答辩人不能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义务。其次,2018年11月22日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中,第22条约定:“乙方应依法与本单位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此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施工协议,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同***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资13000元及利息,同***科技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锦建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以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同***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同***科技公司的10吨/粗苯精制项目安装工程。2019年7月10日,***受雇于***,在同***科技公司的10吨/粗苯精制项目安装中从事劳务。劳务结束后,***欠付***工资13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为***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但***一直未向***支付。***等人多次找***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因无法向***、同***科技公司直接送达,***申请公告向***、同***科技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为此支出公告费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欠付***工资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支付工资13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受雇于***从事劳务,与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工资,至今未付,应向***支付逾期利息,***要求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已实际产生的公告费3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付工资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同银行间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公告费3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并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指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其中的“工资”“劳动”“劳动报酬”均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特定概念,结合该条例的其他条文可见,该条例规范的是农民工劳动用工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而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单独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上诉人锦建建设集团公司、同***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仅判令其劳务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