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宏图窗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973号 原告:威海宏图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58717528X0),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子村***西侧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NP37P79),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7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威海宏图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威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宏图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建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宏图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一系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2021年9月15日,被告一为被告二揽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锦建威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为锦建威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事实上,锦建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有工商登记为证;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曾向原告借款,也与锦建威海分公司无关,锦建威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锦建威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录音资料、2022鲁10**民初1730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与锦建威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与锦建威海分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也未能证实借款与锦建威海分公司有关,故其要求锦建威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宏图窗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宏图窗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蔄俏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