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丘市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4号 原告:安丘市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潍安路与北外环路交叉口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凯旋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角钢塔和地脚螺栓加工货款231241.2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128875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以103124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83124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63124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7日,自2021年2月8日起以23124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至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28875元),合计36011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角钢塔加工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角钢塔、地脚螺栓,金额为128124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生产完毕合同约定的角钢塔、地脚螺栓,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角钢塔、地脚螺栓款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东润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实公司”),经核实润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济宁呈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明公司”),该两公司为向被告开具发票,便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并由呈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呈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举证交付凭证以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经核实呈明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晋中启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榆社100MW光伏发电项目。因该项目需安装钢塔,2019年11月14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该项目施工地供应角钢塔及配件,至2019年12月11日全部供应完毕。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同被告补签《角钢塔加工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为被告供应角钢塔19基及地脚螺栓等,总价款为1281241.20元(含税不含运费)。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货至需方指定的地点(山西省晋中市)。到货后一周内按照GB/T2694-2018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11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转账收到角钢塔预付款25万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20年9月23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1年2月7日以转让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0万元,共计105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128124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交易,涉案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补签,发货清单中签收人均系呈明公司人员,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货款,且据呈明公司陈述货款已经支付120万元,尚欠81241.2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2日被告与润实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附声明书一份)、润实公司与呈明公司签订的《山西榆社光伏线路场区电路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润实公司,润实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呈明公司;2、收款收据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及转账明细一份,主张该收款收据系***通过微信发给呈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原告的销售人员***30万元,另外10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转账后***为其开具了40万元预付款收据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证明呈明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40万元;3、润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代付款申请》、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代付款申请》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润实公司申请被告代为支付货款40万元;4、***与***(微信名称叫***)的微信聊天截屏2张,证明呈明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5、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呈明电力公司2023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12月16日该公司**及其股东***签字的《发票合规***》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十二张、2019年12月25日该公司原法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呈明公司为保证发票合规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绝大部分货款为呈明公司支付,因此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呈明公司,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被告另申请追加呈明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未予同意。 原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中协议书签订时间有改动,分包协议也没有签订的具体时间,结合润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来看,**是以被告职工的身份出庭,该声明中**同时又以润实公司的职工身份签字,可见该两公司存在直接、不可分的混同关系。上述协议也仅是将劳务施工的内容转包给第三方,涉案工程的货物是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中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时间,内容的填写虽然载明李全军,但该收据并非是原告开具的,该收据的公章也并非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没有收到该40万元,转账30万元的记录系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系中间介绍人,并非其工作人员,被告主张另外10万元系现金方式支付,亦无证据证明;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代付款申请均是因原告与润实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为了逃避本案债务,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伪造的;对证据4***的聊天记录不认可;对于证据5中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发票和***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为应诉整理的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符和矛盾,证明中也未加盖法人的签字及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锦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加工制作和交付货物的义务;三、涉案合同已支付及所欠货款数额为多少;四、逾期付款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因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角钢塔加工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相关凭证以及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施工所在地进行供货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与呈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申请追加呈明公司为被告。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系与被告发生业务,且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本案合同,被告也作为合同一方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已成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故锦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锦建公司要求追加呈明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来看,其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1日已经陆续向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发货,项目所在地人员也进行了签收,被告认可系施工公司人员签收,并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结合呈明公司在证明中认可的欠款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加工制作和交付货物的义务。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对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8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9年11月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转账的数额为25万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40万元并提交收款收据微信截图打印件及向***转账30万元的证据证实,因该收款收据并非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该30万元的款项也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涉案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应为105万元,所欠款项应为231241.20元。 关于焦点三,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最后一批货物收到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故原告要求逾期损失自2020年1月12日开始起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款103124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数额为534.96元;以欠款83124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数额为35358.92元;以欠款63124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数额为13467.79元;以欠款23124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数额为10868.82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60230.49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241.20元、逾期付款损失60230.49元(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1241.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0230.49元(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291471.69元,并支付以欠款231241.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丘市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已减半),由原告安丘市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9元;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财产保全费2321元,由原告安丘市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2元,被告山东锦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