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23民初197号
原告:襄汾县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府前街县社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刘加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隰县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康天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襄汾县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安公司赔偿瑞翔公司承建襄汾县六一一棚户区改造宝塔苑4#、5#、6#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待鉴定结果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16日,瑞翔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承建瑞翔公司开发的襄汾县六一一棚户区改造宝塔苑4#、5#、6#住宅楼工程,以及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结算标准、施工期限、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但建安公司未依约施工,已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部分项目需要修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审理期间,建安公司辩称其与瑞翔公司未曾发生业务往来,没有授权他人订立、承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工程建设,同时指证施工承包合同、瑞翔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本院(2019)晋1023民初464号案中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加盖的建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康天煜、康鹏飞(系康天煜之子)署名,均系郝东平伪造,冒用公司资质所为。第二、经查,郝东平非建安公司员工,其针对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与瑞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严祥的陈述矛盾,康天煜、康鹏飞亦否认相关文书的签名捺印,表示对此不知情。第三、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瑞翔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以及协议书等落款,加盖建安公司印章、名章的大小、编码、字体,及其与建安公司依法定程序刻制的印章、名章显著不同,并瑞翔公司、建安公司明示不持异议。
综上,本案涉嫌构成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汾县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平
审 判 员 张麦兰
人民陪审员 程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毛 媛
书 记 员 陈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