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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邑县华翔建材租赁站与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2民初1243号之一
原告:武邑县华翔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武邑县韩庄镇吴吕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2MA0BCK891G。
经营者:赵继东,男,1980年3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南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31741066533L。
法定代表人:康天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飞,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邑县华翔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翔租赁站”)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翔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337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222.6元,共计324984.2元。二、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外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顶丝,被告自2017年4月4日起多次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襄汾611棚户区改造工程,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和丢失(损坏)赔偿的标准及价格。被告自2017年4月4日租用原告的设备后使用至2019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归还,并丢失部分设备。经原告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货物损失233761.1元并应付利息91222.6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当庭称,如果公章是虚假的,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处理,依法追究造假者的刑事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建筑物租赁合同没有签订,这是一起合同诈骗案不是合同纠纷案。租赁合同的签字人郝东平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上面盖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大小、字体与我公司的章不同,也没有识别码。我公司没有见过租赁物。承租方应是郝东平施工队,不是我公司。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3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2、《华翔建材租赁提货单》12张。3、《华翔建材租赁站(收料单)》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物资用于襄汾611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合同承租方名称错误,租赁期限、押金为空白,没有盖合同章,合同尾部的公章不是被告的,郝东平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对原告证据2、3不认可,没有见过提货单、收料单,也没有签过字,不认识卫云平、郝计花。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提货单是从2017年4月4号开始的,相互矛盾。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安公司的公司章。2、山西省公安厅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中打印的建安公司印章底膜2页,因为是打印出来的,所以印模比实际的大一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是被告方加盖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尾部“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证据1建安公司的公司章在尺寸、印章编码等处显著不同。被告称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与接受、退回租赁物的情况毫不知情,原告亦未能证明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郝东平系被告公司员工。综上,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或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原告武邑县华翔建材租赁站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邑县华翔建材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