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隰县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康天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飞,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95号,系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旺通钢材市场**号。
经营者:郭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飞,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据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吴某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是第三人吴某私刻上诉人的公司项目章并以此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第三人吴某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另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吴某是上诉人在涉案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相关合同及结算单等文件上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公司的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吴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且冯某、唐国林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一审中冯某自称是上诉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无任何依据,但是却被一审法院采信。原审法院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吴某、冯某、唐国林的关系,即对其三人的证言进行错误采纳,认定事实不清楚,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是吴某私刻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对此租赁事宜并不知晓。且该印章为假冒伪造,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印章存在较大出入与不符之处。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律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据实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表明了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所盖的章也是其交由吴某所加盖。现上诉人在二审陈述过程中又不认可冯某,其与一审所陈述自相矛盾。2、一审庭审中证人吴某也进行了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其是项目负责人冯某所聘用,其租赁材料也是该项目所使用,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租赁材料属于租赁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用70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10日内退还剩余材料钢管49.536吨(6m钢管950根、4m钢管600根、3m钢管500根、2.5m钢管500根、2m钢管500根、1.5m钢管700根)、十字扣件4020套、接头扣件420套、顶丝300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295237元赔偿原告;4、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53.1元;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为完成信义绿谷围墙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2.4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丝日租金为0.04元/根。租赁费从起租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物的运输及装卸费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等材料给被告租用,但被告在租用期间严重拖欠租赁费。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873元,尚有部分材料仍在被告处租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信义绿谷围墙项目,钢管日租金为2.4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丝日租金为0.04元/根。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有变更提前半个月和对方协商后重签合同。租赁费从起租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物的运输及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等。乙方对所租赁物造成丢失、损坏,必须按原物价的150%向甲方赔偿,部分损害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向甲方交纳维修费或罚款。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吴某在承租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材料对账单显示原告在组材料为十字扣件4020套、接头扣件420套、顶丝300根、钢管(6米)950根、钢管(4米)600根、钢管(3米)500根、钢管(2.5米)500根、钢管(2米)500根、钢管(1.5米)700根,上述钢管合计49.536吨。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显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有吴某的签字,结算金额为:52197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仅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结算金额为18676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冯某、唐国林出庭作证,吴某称我是给离石项目承包人冯某打工,当时工程分包给唐国林,是我找的原告租的材料,第一次因为公章没有下来,第二次下来后冯某给我保管章,我给唐国林租下东西后盖的被告的章,合同的字也是我签的,原告的两车货都拉到工地了。工程2017年8月底完工,l1月就退场。工程结束后已经退了1万多米的钢管,其他的唐国林拉到其他的工地。我告过原告的人在2017年8月以后材料就在柳林,后来因为没有看守就全丢了。冯某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钢管租赁我们不管,合同的章是我聘用的吴某给盖的,当时刻章就是为了方便工程上使用,章是我给吴某保管的,涉案合同项目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给我的,项目8月份就完工了,完工了材料拉到哪里去我不知道。唐国林称我就是和吴某、冯某联系,我是干活的。当时没有钢管,他们就帮忙租下了,以前是在离石干活,后来活干的差不多了,我们就拉的货到了柳林,租赁物我还了1万多米,对于还剩余2000多米的钢管、扣件和顶丝都丢了。还查明,就本案相关证人表示已退还部分钢管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了《关于太原市小店区锦诚租赁站出租丢失的钢管、碗扣、顶丝等物品单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说明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出库单》、材料对账单、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吴某私自加盖公司项目章而不认可合同效力,对此,结合现有证据及证人陈述可以明确:吴某系被告在涉案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吴某在相关合同及结算单等文件上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被告不能以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抗出租人,该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吴某私用公章而不认可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实际为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义绿谷围墙工程项目”占有并使用,虽涉案工程项目在2017年8月就已完工,但被告处工作人员将材料拉至其他工地使用,被告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现因合同期限已过,且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的诉请,根据被告处工作人员吴某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显示,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5219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此之后的费用结算,没有被告方签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归还租赁物及赔偿价格的问题,因相关租赁物均由被告所属项目部占有使用,原告无从了解相关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且吴某在涉案合同的工程项目完工后,仍就租赁物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材料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关于相关证人陈述已退还部分租赁物与对账单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归还租赁物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应退还租赁物数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向原告赔偿。对于未偿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根据《租赁合同》计算为每日15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材料退清之日或材料赔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53.1元计算租赁费的诉求,合格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赁费5219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退还材料49.536吨(6m钢管950根、4m钢管600根、3m钢管500根、2.5m钢管500根、2m钢管500根、1.5m钢管700根)、十字扣件4020套、接头扣件420套、顶丝300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原告。四、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归还材料之日止或支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按照每日153.1元计算的租赁费。五、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351元,由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实际为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义绿谷围墙工程项目”占有并使用,该项目已于2017年8月完工。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及欠付的租金。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系吴某个人占有使用。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峥
审判员 赵耀功
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