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华康路1543号亚太世纪公馆3号楼07号。
法定代表人:任召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隰县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康天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堂,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345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为334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37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3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因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双方协商,亚太有限公司用临汾市漪汾花园小区C5-1-102室房屋抵顶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535元,且原告已支付房债之间的差价33797元。签订合同后,由于漪汾花园房的特殊性,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案涉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以案涉房产抵顶工程款,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故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535元、房债差价3379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房债差价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抵顶的房屋的特殊性致使合同无效,原告取得房屋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理应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535元、房债差价33797元。三、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房债差价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34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3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25元,减半收取计3413元,由被告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7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以争议的漪汾花园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确认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违反政策规定,上诉人不应以经济困难、需以房抵债为由变相拖延欠款,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欠被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签订了协议书。因案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系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特定性质及用途决定了其不能抵顶工程款,一审确认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上诉人临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亚欣
审判员 王永良
审判员 吉 磐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小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