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887号
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汾阳市。
第三人:吴某,四川省仪陇县人。
第三人:冯某,山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人,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
第三人:曾某,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晋01民终49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第三人吴某、冯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15008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以本金150086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欠款利息(自2017年8月份暂计至2019年4月份为60034.4元,要求偿还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材料,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送货义务,并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150086元货款未支付,严重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二在合同中签有担保人字样,愿意对该笔款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未经隰县建安公司授权情况下,吴某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应属其个人行为。该合同不涉及隰县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对隰县建安公司无约束力,依法应驳回原告对隰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某冒用隰县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属其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联。原告**无据要求建安公司对该合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其诉求理由不成立。1、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日”证明该合同与建安公司无关联。2017年5月18日隰县建安公司委托冯某和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围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7年5月18日签订此工程合同前隰县建安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办理过该工程所需材料供应事宜。而原告提供法庭的《材料供应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5日。也就是说在建安公司还没有承包到手该围墙项目工程时签订的。该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日”证明该合同与建安公司无关联。2、被告吴某不是建安公司绿谷围墙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冯某从来没有委托授权吴某签订过材料供应合同。吴某在《材料供应合同》甲方签字栏签写的“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属其个入冒用公司名义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联。本案原审庭审查明,原告提供法庭的《材料供应合同》甲方签字栏“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合同”字样属被告吴某本人所签。该合同甲方签字栏既没有法定代表人康某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建安公司印章,既没有项目经理冯某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经向建安公司绿谷围墙项目经理冯某了解,其从来没有委托授权吴某签订过材料供应合同。吴某也不是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吴某在该合同甲方签字栏的签字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联。3、合同上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系他人伪造,与建安公司无关联。经了解建安公司绿谷围墙项目经理冯某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材料供应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在该合同上加盖过“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该材料供应合同是吴某与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吴某与其签订合同是受建安公司委托的证明,原告无据要求建安公司对该合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二、原告提供法庭的四份送货单不能证明隰县建安公司收到过原告的钢筋材料的事实。原告提供法庭的四份“送货单”,收货单位栏填写的是**,制单:吴某,收货签署:张增言。送货单上所签名三个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一个也不认识,该三人均不是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接收过这些材料。该四份送货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8日、5月12日、5月21日、6月3日。特别是2017年5月8日和5月12日两份送货时间均为隰县建安公司承包东泰绿谷围墙项目合同签订前所为。即便被告**、吴某等人收到了这些材料也属其个人行为,这些送货单不能证明建安公司收到过原告钢筋材料的事实。综上所述,在未经隰县建安公司授权情况下,吴某冒用隰县建安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应属其个人行为。该合同对隰县建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建安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接收过原告的钢筋材料,原告把材料送给了谁只能向收货人索要货款,而无据要求隰县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驳回原告对隰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送钢材是送到了工地了。工程款已经进入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付款,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吴某陈述称,2017年5月5日通过冯某进的工地,冯某叫我们去承包的围墙项目,然后我找到原告进钢材,进了四车,是冯某转给我的工程,做的活,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冯某找的,当时不知道是哪个公司,进钢材后,签订合同时我们才知道是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是冯某给我的,当时签合同包括送给甲方的资料都要盖章。结算找东泰绿谷公司,把款打到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款打给冯某,冯某再给我。
第三人冯某陈述称,这个工程开始是我和东泰绿谷承包的,东泰绿谷绿谷要资质,所以又找到了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5月18日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东泰绿谷绿谷谈成了,签合同的时候项目名称还没有出来,原告的合同我没有委托,我不认识吴某,我没给过吴某工程;我是2017年5月18日签的合同,2017年5月5日的合同是虚假的,和我无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某陈述称,对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这个事情。冯某揽的工程,他叫我在工地上操办工地上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信义园区围墙工程的材料承包给乙方,材料内容为钢筋,付款方式为预付50%,每月5-10日再付全款的3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以发货日期为准,以材料收料单签字为准。备注:单价以发货单为准,双方确认签字。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其名字上加盖有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原告**提供了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3日的四张送货单,其中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3日三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送货单合计金额分别是为115160元、123948元、121892元、129086元,以上金额共计490086元,送货单落款处均盖有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并载明:制单吴某,收货签署张增言、送货签署**。庭审中,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并称工程合同是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送货的时候还没有这个工程,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提供资质,实际上该工程是第三人冯某承包的。第三人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吴某称,《材料供应合同》是其写下来的,最开始是2017年5月1日进的工地,当时没拿公章,章是补盖的,大约是2017年5月20日左右,当时这个活是被告**投资,刚开始是被告**给原告钱,后来第三人冯某给过原告**一次钱,并称《材料供应合同》、送货单上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是吴某盖的。送货单上的张增言是第三人吴某雇佣的收料员。第三人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合同从时间上不认可,冯某没有委托,也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情,章是怎么盖的也不清楚。收货单位是**,其不是我的委托人,制单人吴某,我不是当事人,送货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我的工程还没有承包下来。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5月18日,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围墙项目,合同最后一页承包人栏处加盖有被告隰县建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第三人冯某的签名。2017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围墙项目。原告**、被告**、第三人吴某均称,合同是后来签的,是先进场后签的合同。第三人冯某称合同是真实的,是签了合同才开工的。
2018年1月30日,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大门、围墙、挡墙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书,结算金额是5765319元,落款处加盖有建设单位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冯某签字,并加盖有负责人康某的个人名章。
另查明,第三人吴某提供了一份2017年5月17日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合同上有承办人第三人吴某签字,盖有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施工地址为离石信义镇永红村,地址为吕梁市信义围墙工程。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对该合同不认可。被告**对该合同认可。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冯某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材料供应合同、送货单、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协议、结算单、合同、现场照片、材料清单、明细、租赁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所涉及的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围墙项目原是第三人冯某承包的,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与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参与了该项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第三人冯某联系第三人吴某进场施工,第三人吴某向原告**购买材料并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虽为第三人吴某书写,但《材料供应合同》所涉及的材料已经由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接收,且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材料供应合同》及送货单上均盖有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绿谷围墙项目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代表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冯某借用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第三人吴某承包工程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经授权签订合同系第三人吴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了材料,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结合送货单上的金额及原告**与被告**在原审中对已付款额的陈述,认定尚欠款额为15008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以发货日期为准的约定计算,即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7年6月3日后两个月起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材料供应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在其担保人姓名上加盖了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某非《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第三人冯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0086元,并支付以15008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景岳
人民陪审员 陈慧莲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