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终4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南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天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飞,男,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隰县南大街4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在山西东泰绿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围墙项目中,建安公司与冯宝玉、景海洲、曾品贵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冯宝玉等人是否与建安公司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吴勇、***与冯宝玉、景海洲、曾品贵之间属于什么关系;上述人员在本案纠纷中应否承担责任。二、关于《材料供应合同》的问题,建安公司认为,其并未签订过《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上的绿谷围墙项目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其并未收到案涉钢筋材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认为,案涉钢筋已经全部交付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手中,建安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材料供应合同》是否是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否存在伪造,依法应予查清。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重审时建议追加冯宝玉、曾品贵、吴勇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成志刚
审判员 赵四民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