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侯爽与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千山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传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管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海民西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天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鞍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天祺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管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筑厂房、办公楼,合同金额465万元,增减变更工程量另算。工程完工后,经测算,原告实际工程量为4,992,737.72元,被告只支付了262万元,余款2,372,737.7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72,737.72元,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方未延误工期,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天祺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为被告建筑厂房、办公楼,合同金额465万元,增减变更工程量另算。原告施工过程中,应用国标钢筋而用地轧材,应用600号水泥,实际用500号水泥,应返还工程款30万元。原告工期延期,工期为100天,原告拖延工期9个月。综上,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减量部分价款300,849.24元,及水泥、钢筋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款项30万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建管公司与被告天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承包方: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地点:海城市红光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土建给排水、暖气、电器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空白)。合同价款465万元,增减、变更工程量按08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增减工程造价。工程拨款方式为:第一次拨款开槽子拨款100万元,第二次拨款二层起拨130万元,第三次拨款2011年9月15日前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正式开工,2011年8月竣工。被告从2010年8月18日开始至2012年1月9日间,共拨给原告工程款262万元。另查,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为工程验收需要,向相关部分提交了“综合验收申请”报告,邀请各参建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于2011年10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报告主要内容为:“由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发包、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于2010年8月正式开工,2011年8月竣工。现建设单位竣工手续已基本齐全,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经本工程各参建单位初检,工程质量已达到合格标准,具备交工使用条件,可以进行综合验收。”2011年10月27日,经海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验收部门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10月31日,验收部门为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厂房工程颁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认定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再查,2012年9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经委托辽宁博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价款及增量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4,837,044.63元,增量工程价款155,693.09元。又查,2013年10月16日,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减量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减量工程价款为300,849.24元。还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5日另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工期100天。合同价款6,608,532元。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5日,原告建管公司与被告天祺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为465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对合同工期未进行约定,但从该合同中约定的拨款方式,即“工程拨款方式为:第一次拨款开槽子付款100万元,第二次拨款二层起拨130万元,第三次拨款2011年9月15日前结清等”的内容,及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有关部门出具的“综合验收申请”,即“该工程于2010年8月正式开工,2011年8月竣工,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部分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工期是达成一致的,原告施工工程没有逾期,也未拖延工期。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1,6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看,其中262万元系原告为被告打的收工程款收据,原告也没有异议,该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二张金额分别是1381元、项目为检测费的收据以及电工马超为被告打的二张合计8000元的收条,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属于支付原告工程款范畴,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工程增量部分。根据辽宁博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其中工程价款为4,837,044.63元,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为155,693.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的工程价款4,837,044.63元给付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价款为465万元的合同,应按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工程价款为4,837,044.63元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155,693.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对此评估价款有异议,但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且也未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工程减量部分。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减量工程部分的价款为300,849.24元。现被告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价款的辩解,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对该减量工程部分价款有异议,但对减少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且也未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的辩解,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出书面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综合验收申请”及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价款为:1,884,843.85元(4,650,000元-2,620,000元+155,693.09元-300,849.2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4,843.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84,843.85元及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84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3元,原告负担2163元,被告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84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15,000元,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65,000元。案件受理费12,16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款义务时加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给原告。
天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被上诉人未按备案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2万元。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建筑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所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及对鉴定费用分担不当。四、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五、原审对上诉人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笔录中双方共同确认给付工
程价款2,630,762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已付26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建管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天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管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30,762元,原审认定给付工程款262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管公司签订了价款为465万元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额为2,630,762元,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应为1,874,081.85元(4,650,000元-2,630,762元+155,693.09元-300,849.24元),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备案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2万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同时签订了约定工期为100天的备案合同,但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提交的综合验收申请及双方工程结算等均指向465万元的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应为465万元的合同,而该备案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建筑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所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当及鉴定费用分担不当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08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3元、反诉费484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8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天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911元,被上诉人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