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X诉被告*X、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39号
原告*X诉被告*X、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X、被告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X及委托代理人高荣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是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石油机械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无重大过失或过错,故其自身亦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X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当对雇员*X的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辩称该工程是其与谭X共同承包的,故谭X也应为本案被告,经审查,*X系原告直接雇主,原告受其管理,*X与谭X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云宁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海城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云宁具备施工的的相应质证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海城建筑公司应与*X对*X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建筑公司辩称其与*X协议约定承包方(被告*X)的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为农村到城镇从事建筑业的务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2.93元/天、误工费27216.13元(112.93元/天×241天),护理费9696.00元(其中一级护理4天,96元/天×4天×2人,二级护理93天,96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50元/天×97天),交通费15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共有三处伤残,按多等级伤残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7002.20元(11191.00元×20年×21%),二次手术费为113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医嘱中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云明全部支付,且原告未起诉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11624.33元。上诉费用应由被告被告*X和海城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予以支持,对被告部分辩论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告*X受雇于被告*X在石油机械公司5号生产车间建设工程中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同年8月27日中午,原告*X在工作过程中从跳板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入铁岭市清河区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X胸部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6-10)、右血气胸、肺挫伤、肝挫伤、头部外伤、胸6椎体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眼肌麻痹,住院**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3天。住院期间原告*青山因双眼视物时右侧复视明显,在该院治疗后无改善,后到沈阳第四医院,华正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下转肌不全麻痹。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好转出院,医院出院小结中明确出院后9个月取出肋骨内固定物;患者复视,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眼肌麻痹。嗣后,原告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X高空坠落受伤,右眼下转肌麻痹导致复视,为X级伤残;右侧6、7、8、9、10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右侧血气胸导致右胸膜肥厚粘连,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右侧7、8、9、10肋骨内固定环抱器取出费用11360元。 另查,被告石油机械公司将其5号装配车间内外墙砌砖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城建筑公司。2014年7月29日,海城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X,双方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前完工。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被告海城建筑公司未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三级教育”该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X和海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海城建筑公司认为通过原告*X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在工作中有一定的过失;被告*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海城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说明原告未按规定操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X没有异议,被告海城建筑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华政眼科医院和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有异议,被告海城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眼睛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云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X无异议,海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证人证言被告*云宁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海城建筑公司认为证据8的证人证言表述不清,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云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海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 经济损失111624.33元; 被告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X 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5.00元,减半收取2372.50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4072.50元由被告*X、海城市建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书记员 李梓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