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0992号
原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十王殿岗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扬。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韩晓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坤林、韩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和通讯指挥中心大楼扩建改造项目主体外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是1200万元,具体工程量造价以主体外装修部分实际决算为准。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竣工后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结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10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截至2018年4月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还在进一步催促被告进一步提交决算材料,被告和检察院就包含原告工程量在内的相关工程的总造价没有形成一致的决算意见,依据原告和被告签署的主体外装合同付款节点不成就,因此不应该支付原告诉求的相关工程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和通讯指挥中心大楼扩建改造项目主体外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分包工程名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和通讯指挥中心大楼扩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室外装修部分的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外墙保温及其他相关项目。原告负责以上项目材料采购、材料费用及以上规格中材料的安装及施工。分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仅作为拨款依据,具体工程量造价以主题外装修部分实际决算为准。工程量结算办法:原告施工的部分最终结算审计额扣除被告的管理费、配合费共计18%,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如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的付款条件支付到被告账户后,超出原被告双方预定的相应阶段的付款期限7个工作日的,被告每迟延一月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2%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内同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基建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函收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和通讯指挥中心大楼项目,经河南省财政厅预算中心评审,新浦建设集团承包工程初审结算7135万元。我院根据初审结果,扣除施工水电等相关费用外,截止2018年1月底,已按规定实际支付该公司工程款6935.8万元。特此说明。”。
2018年4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改扩建项目基建办向被告出具《关于催促新蒲集团尽快完成省检察院改扩建项目结算工作的函》一份,载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省检察院办公楼改扩建项目结算工作,由于贵集团对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初审结果持有异议,而长期不能完成该项目审计任务。根据省检察院基建办领导工作安排,要求贵集团组织相关人员及技术专家团队,尽快完成我院办公楼改扩建项目结算工作,要求贵集团于收到函件后48小时内书面回复。如逾期不回复,则视同对评审单位审定价格的默认,由此造成结算延误导致的经济法律后果由贵集团公司承担。”。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回复,主要内容:接到贵单位发来的“关于催促新蒲集团尽快完成省检察院改扩建项目结算工作的函”,公司十分重视,并及时进行了研究和部署,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在近期组织相关人员与贵院进行研究及协商,积极配合贵院的工作安排。”。
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评审汇总表》一份,称该表即为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初审结果,该表显示:送审合同价56284876.36元,审定金额52357364.84元;设计图纸变更、现场签证部分外装送审金额5827135.94元、审定金额367435.93元;合同外增加项餐厅连廊送审金额1636185.56元、审定金额824139.69元;合同外增加项外装送审金额2547538.53元、审定金额2287124.17元。原告称以上数据中送审合同价包含原告的合同价1200万元,另设计图纸变更、现场签证部分外装、合同外增加项餐厅连廊、合同外增加项外装三项均系原告施工,共计15478699.78元,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总造价18%留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692533.82元(15478699.78元×0.82)。被告称上述金额中的餐厅连廊部分并非原告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
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0万元,其中包含支付给李小本的10万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70万元及30万元违约金,另外10万元是被告承诺给李小本的,不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和通讯指挥中心大楼扩建改造项目主体外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改扩建项目基建办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催促新蒲集团尽快完成省检察院改扩建项目结算工作的函》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出具的回函,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已就本案工程作出初审结果,且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按照此初审结果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此初审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初审结果显示的合同价及外装价格系与原告相关的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部分金额共计14654560.1元(1200万元+367435.93元+2287124.17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该款价款应留给被告18%,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2016739.29元(14654560.1元×82%)。原告称初审结果中餐厅连廊部分系其施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向李小本支付的10万元系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原告称其中30万元系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0万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016739.29元(12016739.29元-700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超出原、被告约定的相应阶段的付款期限7个工作日的,被告每延迟一月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基建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截止2018年1月底,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6935.8万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催促新浦集团尽快完成省检察院改扩建项目结算工作的函》显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催促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及技术专家团队尽快完成结算工作,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回复称近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究协商,但被告称至今尚未再次结算。因被告已实际收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初审结果支付的工程款,但其自收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催促函后至今未进行再次结算,且无法确定其再次结算日期,其以此为由拖延向原告付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对其拒付理由不予采纳。自其收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支付的工程款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函催促其进行再次结算的期间,可以视为其对初审结果提出异议并再次进行结算的合理期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显示保险费为14400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1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16739.29元及违约金(以501673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1019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1元,由原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90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艳君